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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於1986年國營企業繳納房產稅、車船使用稅有關財務處理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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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於1986年國營企業繳納房產稅、車船使用稅有關財務處理的規定

財政部關於1986年國營企業繳納房產稅、車船使用稅有關財務處理的規定

根據國務院[1986]90號檔案釋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規定,從1986年10月1日起開徵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凡在1986年10月1日起開徵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凡在1986年內按規定交納房產稅、車船使用稅的國營企業(包括工業、商業以及其他企業),其有關財務問題按以下規定處理。

頒佈單位財政部

文       號:財改[1986]21號

頒佈時間:1986-12-24

實施時間:1986-12-2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根據國務院[1986]90號檔案釋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規定,從1986年10月1日起開徵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凡在1986年10月1日起開徵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凡在1986年內按規定交納房產稅、車船使用稅的國營企業(包括工業、商業以及其他企業),其有關財務問題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企業繳納的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應在企業管理費、商品流通費等成本費用中列支。

二、經財政部批准,今年落實到企業的調整後第二步利改稅方案,在1986年內暫不變動。為了合理計算1986年的增長利潤和應交所得稅、調節稅以及企業留利,1986年的清算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企業1986年的利潤總額加上當年繳納的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後,相應計算全年應交所得稅,相應計算全年應交所得稅、調節稅和企業留利。

(二)核定的大中型盈利企業(包括商辦、糧辦工業企業),可分別以繳納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稅額的45%和55%的比例抵扣應交調節稅和應交所得稅,如應交調節稅不夠抵扣或沒有調節稅的,一併抵扣應交所得稅;小型工業盈利企業(包括商辦、糧辦工業企業)繳納的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加數抵扣應交承包費,應交承包費不夠抵扣或沒有承包費的,可抵扣應交所得稅。通過以上辦法,大、中、小型盈利企業的應交所得稅仍不夠抵補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稅額的,經主管部門審查,並報同級財政稅務部門稽核、核實批准後,其差額由同級財政從企業收入中退庫予以彌補,核定的微利和虧損企業,因繳納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而擴大的留利不足數和虧損數,按上述程式報經核實批准後,由同級財政予以彌補。1986年的企業決算,均按上述規定編報。

(三)文教企業1986年的利潤總額加上當年繳納的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後,相應計算應交所得稅,其繳納的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如數抵扣應交所得稅,如不夠抵補,可以照第二條辦法處理。

三、實行上交利潤包乾辦法的企業,繳納的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一般不抵扣應交利潤。個別對利潤影響較大的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酌情抵扣應交利潤。

實行財務包乾的農口企業和勞改、勞教企業,對其繳納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後的包乾上交利潤或虧損補貼指標是否需要調整,可比照上述精神辦理。

四、開徵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後,中央企業收入轉移到地方的部分,年終決算時,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單獨結算,上交中央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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