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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關於駐外使、領館就中國公民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事進行公證、認證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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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關於駐外使、領館就中國公民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事進行公證、認證的有關規定

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關於駐外使、領館就中國公民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事進行公證、認證的有關規定

近年來,隨著我公民在國外結婚、離婚人數的增多,涉及中國公民向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案件也越來越多。為維護司法裁判的嚴肅性,統一、明確做法,方便當事人,經商最高人民法院,現對有關事宜做如下具體規定。

頒佈單位: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

文       號:外領八函[1997]5號

頒佈時間:1997-03-27

實施時間:1997-03-27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各駐外使領館、團、處:

近年來,隨著我公民在國外結婚、離婚人數的增多,涉及中國公民向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案件也越來越多。為維護司法裁判的嚴肅性,統一、明確做法,方便當事人,經商最高人民法院,現對有關事宜做如下具體規定:

一、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中國公民的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在國內使用,須經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對該判決裁定承認後,才能為當事人出具以該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

二、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中國公民的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在國外使用:

(一)若居住國可根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或其他證明材料,為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不需要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以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我使、領館可不予干預,但不干預不等於承認。

(二)若當事人不能在居住國取得婚姻狀況證明,需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以此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應先向國內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該判決的承認。該判決經裁定承認後,才能為當事人出具有關公證。

三、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申請時,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的真偽不能判定,要求當事人對該判決書的真實性進行證明的,當事人可向駐外使、領館申請公證、認證。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可經過居住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我使、領館認證;亦或居住國外交部直接認證,我使、領館認證。進行上述認證的目的是為判決書的真偽提供證明,不涉及對其內容的承認。

四、當事人不能親自回國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可委託他人代理。駐外使、領館可為此類委託書辦理公證或認證。受理委託書公證應要求當事人親自申請。

五、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的裁定承認,必須提供:

(一)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正本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

(二)若申請人是離婚判決的原告,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傳喚出庭或合法傳喚出庭檔案已送達被告的有關證明檔案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

(三)若判決書中未指明判決已生效或生效時間的,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出具的判決已生效的證明檔案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

駐外使、領館應按照公證、認證程式為上述檔案辦理公證或認證。

六、第五條中所述的“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可經如下途徑證明:

(一)外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及我駐外使、領館認證;

(二)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

(三)國內公證機關公證;

七、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生效日期與我國法院裁定承認日期不同,離婚後未再婚公證應以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生效日期為準。

八、國內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不予承認的,當事人可到國內原戶籍所在地或婚姻締結地中級人民法院起訴離婚。駐外使領館可根據國內法院的離婚判決,為當事人出具在國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

九、有關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等方面判決承認執行的公證、認證,不適用本規定。

原規定與上述規定不一致的,按此規定辦理。上述規定以外的情況,請逐案報請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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