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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規定(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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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規定(2009)

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規定(2009)

《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規定》(CCAR-396-R2)已經2009年8月19日中國民用航空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中國民用航空局

文       號:中國民用航空局令第194號

頒佈時間:2009-11-23

實施時間:2010-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的報告、收集、分析和應用,實現安全資訊共享,控制風險,消除隱患,預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中國民用航空安全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監管局)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或者執行的民用航空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徵候(以下簡稱事故徵候)以及其他與民用航空器執行有關的不安全事件資訊。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事故是指在航空器執行階段或者在機場活動區內發生的與航空器有關的下列事件:

(一) 人員死亡或者重傷;

(二) 航空器報廢或者嚴重損壞;

(三) 航空器失蹤或者處於無法接近的地方。

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 由於自然、自身或他人原因造成的人員傷亡;

(二) 由於偷乘航空器藏匿在供旅客和機組使用區域外造成的人員傷亡。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事故徵候按《民用航空器事故徵候》(民用航空行業標準MH/T2001-2008)的定義和標準執行。

嚴重事故徵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徵候》中的運輸嚴重事故徵候;一般事故徵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徵候》中的運輸航空事故徵候、通用航空事故徵候和航空器地面事故徵候。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在航空器執行階段或者在機場活動區內發生航空器損壞和人員受傷或者其他影響飛行安全的情況,但其嚴重程度未構成事故徵候的事件。其他不安全事件樣例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七條 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監督管理全行業航空安全資訊工作,負責組織建立用於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報告、儲存、分析和釋出的中國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系統。

民航地區管理局和監管局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航空安全資訊工作,並應當定期分析本轄區的航空安全資訊。

第八條 企事業單位負責管理本單位航空安全資訊工作,並應當制定航空安全資訊管理程式,建立本單位用於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報告、儲存、分析和釋出的航空安全資訊系統,定期分析本單位的航空安全資訊。

第九條 局方及企事業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安全資訊工作,配置安全資訊管理裝置,保證安全資訊管理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負責安全資訊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 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

(二) 具有一定的計算機操作技能,熟悉辦公軟體的使用,掌握資訊系統的基本操作;

(三) 熟悉民航相關業務或有兩年以上的民航從業經驗,瞭解資訊分析的原理、步驟和方法;

(四) 通過局方組織的行業基礎安全培訓,考核合格。

第十條 民航局支援相關機構建立中國民用航空安全自願報告系統,鼓勵企事業單位積極參與。

第十一條 民航局支援開展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報告、收集、分析和應用的技術研究,對在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除事故資訊外,事故徵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資訊中有關當事人的識別資訊應當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應當按照規定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緩報或者謊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

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的報告

第十四條 事故資訊的報告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事故發生後,事發相關單位應當立即向事發地監管局報告事故資訊;事發地監管局收到事故資訊後,應當立即報告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同時通報當地人民政府;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事故資訊後,應當立即報告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並且在2小時內以文字形式上報有關事故情況。

在事故發生後12小時內,事發相關單位應當向事發地監管局填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初始報告表”,並且抄報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事發相關單位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以及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事發地監管局應當立即將稽核後的初始報告表上報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事發後24小時內將稽核後的初始報告表上報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

事故資訊上報應遵照逐級上報原則,必要時允許越級上報。事發相關單位不能因為資訊不全而推遲上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初始報告表”;在上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初始報告表”後如果獲得新的資訊,應當及時補充報告。

(二)由民航局組織事故調查的,負責調查的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後12個月內填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最終報告表”。由民航地區管理局組織事故調查的,負責調查的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向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填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最終報告表”。不能按期提交的,應當向接受報告的部門提交書面的情況說明。

第十五條 嚴重事故徵候資訊的報告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嚴重事故徵候發生後,事發相關單位應當立即向事發地監管局報告嚴重事故徵候資訊;事發地監管局收到嚴重事故徵候資訊後,應當立即報告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嚴重事故徵候資訊後,應當立即報告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

事發相關單位應當在事發後12小時內向事發地監管局填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初始報告表”,並且抄報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事發相關單位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以及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事發地監管局應當立即將稽核後的初始報告表上報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在事發後24小時內將稽核後的初始報告表上報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

嚴重事故徵候資訊上報應遵照逐級上報原則,必要時允許越級上報。事發相關單位上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初始報告表”後如果獲得新的資訊,應當及時補充報告。

(二)負責調查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事發後30日內向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填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最終報告表”。不能按期填報的,應當向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的情況說明。

第十六條 一般事故徵候資訊的報告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一般事故徵候發生後,事發相關單位應當立即向事發地監管局報告。事發地監管局收到一般事故徵候資訊後,應立即向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

事發相關單位應當在事發後24小時內向事發地監管局填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初始報告表”;事發地監管局應當及時將稽核後的初始報告表上報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事發後48小時內將稽核後的初始報告表上報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如事實簡單,責任清楚,也可直接填報最終報告表。

一般事故徵候資訊上報應遵照逐級上報原則。事發相關單位上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初始報告表”後如果獲得新的資訊,應當及時補充報告。

(二)負責調查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事發後15日內向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填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最終報告表”。不能按期填報的,應當向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的情況說明。

第十七條 其他不安全事件資訊的報告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發生後,事發相關單位應當儘快向事發地監管局報告。事發地監管局收到其他不安全事件資訊後,應立即向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

事發相關單位應當在事發後24小時內向事發地監管局填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初始報告表”;事發地監管局應當及時將稽核後的初始報告表上報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事發後48小時內將稽核後的初始報告表上報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如事實簡單,責任清楚,也可直接填報最終報告表。

其他不安全事件資訊上報應遵照逐級上報原則。事發相關單位上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初始報告表”後如果獲得新的資訊,應當及時補充報告。

(二)負責調查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事發後15日內向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填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最終報告表”。不能按期填報的,應當向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的情況說明。

第十八條 在境外發生事故、嚴重事故徵候、一般事故徵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時,事發相關單位、所在地監管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分別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和流程報告資訊。

第十九條 外國航空公司在我國境內發生事故、嚴重事故徵候、一般事故徵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時,獲得事件資訊的單位應當分別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和流程填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初始報告表”。負責調查的單位應當在事件調查結束後向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填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最終報告表”。

第二十條 向局方舉報與航空安全有關的事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舉報事件由被舉報單位或者個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或監管局負責調查。

(二)如果舉報事件經調查構成事故、事故徵候或其他不安全事件的,負責調查的單位應當在調查結束後3日內,向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填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最終報告表”;

(三)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嚴禁將舉報情況透露給有可能對舉報人產生不利後果的其他人員和單位。

第二十一條 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儲存與事故、事故徵候、其他不安全事件以及舉報事件有關的所有文字、影音、資料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初始報告表和最終報告表應當使用中國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系統上報。當中國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系統不可用時,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上報;中國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系統恢復後,應當使用該系統補報。

第二十三條 向國務院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報告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向國際民航組織和境外相關機構報告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事故或嚴重事故徵候發生後,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向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製造國和國際民航組織發出通知。通知內容包括事發時間和地點、運營人、航空器型別、國籍登記號、飛行過程、機組和旅客資訊、人員傷亡情況、航空器受損情況和危險品載運情況等。

(二)事故調查結束後,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向國際民航組織送交一份事故調查最終報告副本。

(三)事故發生後30天內,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向國際民航組織提交初始報告表。事故調查結束後,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儘早將最終報告表提交國際民航組織。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3修正案頒佈後,民航局將對其進行評估,決定採納的,及時修訂本規定;需要保留差異的,及時將差異通報國際民航組織。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的釋出和歸檔

第二十五條 民航局負責對外發布全行業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民航局授權對外發布民用航空安全資訊。

第二十六條 民用航空安全資訊釋出分為定期資訊釋出和緊急事件資訊釋出。

(一)定期資訊釋出內容包括事故、事故徵候、其他不安全事件的統計資料。

(二)緊急事件資訊釋出內容是特定事故、事故徵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情況,包括事故或事件發生的基本情況、人員傷亡、事件處理和採取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在收到事故、事故徵候以及其他不安全事件資訊後的48小時內,在民航行業內部公佈事故、事故徵候以及其他不安全事件資訊,並定期在行業內部公佈事故、事故徵候以及其他不安全事件資訊的統計分析報告。

第二十八條 組織事故、事故徵候以及其他不安全事件調查的部門負責對調查的檔案、資料、證據等進行稽核、整理和儲存。

第二十九條 民航局安全資訊主管部門根據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分析結果適時釋出《航空安全指令》、《航空安全通告》和《航空安全資訊》。

第三十條 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的釋出應當遵守國家和民航局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

第三十一條 局方鼓勵和支援企事業單位之間共享安全資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事發相關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監管局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由民航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受局方委託負責組織不安全事件調查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局方負責組織不安全事件調查,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由上級部門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或個人的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涉及相關定義如下:

(一)本規定所稱局方是指包括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以及監管局在內的民航主管部門。

(二)本規定所稱企事業單位是指與航空器執行和保障有關的飛行、維修、空中交通管理、機場和油料等單位。

(三)本規定所稱事發相關單位是指與所發生事件有關的航空器運營人(含分、子公司)和航空執行保障單位。

(四)本規定所稱航空器執行階段是指從任何人登上航空器準備飛行直至飛行結束這類人員下了航空器為止的過程。

(五)本規定所稱機場活動區指機場內用於航空器起飛、著陸以及與此有關的地面活動區域,包括跑道、滑行道和機坪。

第三十九條 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民航安全資訊管理,參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際公約執行。

第四十條 “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初始報告表”和“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最終報告表”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民航總局2005年3月7日公佈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規定》(民航總局令第143號)和民航總局2007年3月15日公佈的《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修訂<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規定>的決定》(民航總局令第180號)自施行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