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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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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2015修正)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2015修正)

為了制裁煤礦安全違法行為,規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工作,保障煤礦依法進行生產,根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已撤銷)

文       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1號

頒佈時間:2015-06-08

實施時間:2015-07-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了制裁煤礦安全違法行為,規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工作,保障煤礦依法進行生產,根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煤礦安全監察分局(以下簡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行為(以下簡稱煤礦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實施行政處罰按照屬地原則進行管轄。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認為應由其實施行政處罰的,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管轄。

兩個以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因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指定管轄。

第四條 當事人對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因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件。

第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員對檢查中發現的煤礦安全違法行為,可以作出下列現場處理決定:

(一)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責令限期達到要求;

(三)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經現場處理決定後拒不改正,或者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煤礦安全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條 煤礦或者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煤礦建設專案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煤礦建設專案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煤礦建設專案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煤礦建設專案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八條 煤礦礦井通風、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塵等安全設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責令限期達到要求;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九條 煤礦作業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使用專用防爆電器裝置的;

(二)未使用專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員專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電照明的。

第十條 煤礦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產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煤礦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煤礦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裝置、器材、儀器、儀表、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的機電裝置、安全儀器,未按照下列規定操作、檢查、維修和建立檔案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定期對機電裝置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檢查、維修和建立技術檔案的;

(二)非負責裝置執行人員操作裝置的;

(三)非值班電氣人員進行電氣作業的;

(四)操作電氣裝置的人員,沒有可靠的絕緣保護和檢修電氣裝置帶電作業的。

第十三條 煤礦井下采掘作業,未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通過地質破碎帶或者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未加強支護;露天採剝作業,未按照設計規定,控制採剝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採剝作業和排土作業,對深部或者鄰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煤礦未嚴格執行瓦斯檢查制度,入井人員攜帶菸草和點火用具下井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煤礦在有瓦斯突出、衝擊地壓條件下從事採掘作業;在未加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鐵路、水體下面開採;在地溫異常或者熱水湧出的地區開採,未編制專門設計檔案和報主管部門批准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煤礦作業場所的瓦斯、粉塵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的濃度超過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責令停產整頓,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未按規定採取有效的預防自然發火措施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煤礦在有可能發生突水危險的地區從事採掘作業,未採取探放水措施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煤礦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和作業環境的氣候,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煤礦對產生粉塵的作業場所,未採取綜合防塵措施,或者未按規定對粉塵進行檢測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擅自開採保安煤柱,或者採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採礦作業,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並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煤礦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拒絕、阻礙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煤礦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三條 煤礦發生事故,對煤礦、煤礦主要負責人以及其他有關責任單位、人員依照《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給予關閉的行政處罰,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第二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員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符合《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的程式並使用統一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執法文書。

第二十六條 未設立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的省、自治區,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的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礦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