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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禁止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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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禁止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

關於禁止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

日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佈了《關於禁止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行使智慧財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規定》共19條,包括6方面內容:一是明確了制定《規定》的目的和依據,根據職責,對涉及非價格的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和相關市場等概念作了必要解釋。二是禁止經營者之間利用行使智慧財產權的方式達成壟斷協議,同時規定了安全港規則。三是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行使智慧財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明確了相關認定和推定規則,對具體濫用行為做了禁止性規定。四是明確界定了專利聯營、標準中行使智慧財產權行為可能構成壟斷行為的具體情形。五是明確了工商機關在智慧財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分析原則和框架。六是依據《反壟斷法》對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罰作了規定。
《規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已撤銷)

文       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4號

頒佈時間:2015-04-07

實施時間:2015-08-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為了保護市場公平競爭和激勵創新,制止經營者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反壟斷與保護智慧財產權具有共同的目標,即促進競爭和創新,提高經濟執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經營者依照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智慧財產權的行為,不適用《反壟斷法》;但是,經營者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反壟斷法》。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的規定行使智慧財產權,實施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壟斷行為(價格壟斷行為除外)。

本規定所稱相關市場,包括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依據《反壟斷法》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進行界定,並考慮智慧財產權、創新等因素的影響。在涉及智慧財產權許可等反壟斷執法工作中,相關商品市場可以是技術市場,也可以是含有特定智慧財產權的產品市場。相關技術市場是指由行使智慧財產權所涉及的技術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類技術之間相互競爭所構成的市場。

第四條經營者之間不得利用行使智慧財產權的方式達成《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禁止的壟斷協議。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經營者行使智慧財產權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被認定為《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和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禁止的壟斷協議,但是有相反的證據證明該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除外:

(一)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在受其行為影響的相關市場上的市場份額合計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者在相關市場上存在至少四個可以以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獨立控制的替代性技術;

(二)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在相關市場上的市場份額均不超過百分之三十,或者在相關市場上存在至少兩個可以以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獨立控制的替代性技術。

第六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在行使智慧財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市場支配地位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和推定。經營者擁有智慧財產權可以構成認定其市場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僅根據經營者擁有智慧財產權推定其在相關市場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七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其智慧財產權構成生產經營活動必需設施的情況下,拒絕許可其他經營者以合理條件使用該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

認定前款行為需要同時考慮下列因素:

(一)該項智慧財產權在相關市場上不能被合理替代,為其他經營者參與相關市場的競爭所必需;

(二)拒絕許可該智慧財產權將會導致相關市場上的競爭或者創新受到不利影響,損害消費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三)許可該智慧財產權對該經營者不會造成不合理的損害。

第八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智慧財產權的過程中,實施下列限定交易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一)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第九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智慧財產權的過程中,實施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搭售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一)違背交易慣例、消費習慣等或者無視商品的功能,將不同商品強制捆綁銷售或者組合銷售;

(二)實施搭售行為使該經營者將其在搭售品市場的支配地位延伸到被搭售品市場,排除、限制了其他經營者在搭售品或者被搭售品市場上的競爭。

第十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智慧財產權的過程中,實施下列附加不合理限制條件的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一)要求交易相對人將其改進的技術進行獨佔性的回授;

(二)禁止交易相對人對其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

(三)限制交易相對人在許可協議期限屆滿後,在不侵犯智慧財產權的情況下利用競爭性的商品或者技術;

(四)對保護期已經屆滿或者被認定無效的智慧財產權繼續行使權利;

(五)禁止交易相對人與第三方進行交易;

(六)對交易相對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條件。

第十一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智慧財產權的過程中,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實行差別待遇,排除、限制競爭。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在行使智慧財產權的過程中,利用專利聯營從事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專利聯營的成員不得利用專利聯營交換產量、市場劃分等有關競爭的敏感資訊,達成《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禁止的壟斷協議。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除外。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專利聯營管理組織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利用專利聯營實施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一)限制聯營成員在聯營之外作為獨立許可人許可專利;

(二)限制聯營成員或者被許可人獨立或者與第三方聯合研發與聯營專利相競爭的技術;

(三)強迫被許可人將其改進或者研發的技術獨佔性地回授給專利聯營管理組織或者聯營成員;

(四)禁止被許可人質疑聯營專利的有效性;

(五)對條件相同的聯營成員或者同一相關市場的被許可人在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本規定所稱專利聯營,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專利權人通過某種形式將各自擁有的專利共同許可給第三方的協議安排。其形式可以是為此目的成立的專門合資公司,也可以是委託某一聯營成員或者某獨立的第三方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在行使智慧財產權的過程中,利用標準(含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下同)的制定和實施從事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實施下列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一)在參與標準制定的過程中,故意不向標準制定組織披露其權利資訊,或者明確放棄其權利,但是在某項標準涉及該專利後卻對該標準的實施者主張其專利權。

(二)在其專利成為標準必要專利後,違背公平、合理和無歧視原則,實施拒絕許可、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的不合理交易條件等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標準必要專利,是指實施該項標準所必不可少的專利。

第十四條經營者涉嫌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反壟斷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式規定》進行調查。

第十五條 分析認定經營者涉嫌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可以採取以下步驟:

(一)確定經營者行使智慧財產權行為的性質和表現形式;

(二)確定行使智慧財產權的經營者之間相互關係的性質;

(三)界定行使智慧財產權所涉及的相關市場;

(四)認定行使智慧財產權的經營者的市場地位;

(五)分析經營者行使智慧財產權的行為對相關市場競爭的影響。

分析認定經營者之間關係的性質需要考慮行使智慧財產權行為本身的特點。在涉及智慧財產權許可的情況下,原本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之間在許可合同中是交易關係,而在許可人和被許可人都利用該智慧財產權生產產品的市場上則又是競爭關係。但是,如果當事人之間在訂立許可協議時不是競爭關係,在協議訂立之後才產生競爭關係的,則仍然不視為競爭者之間的協議,除非原協議發生實質性的變更。

第十六條 分析認定經營者行使智慧財產權的行為對競爭的影響,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的市場地位;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四)產業慣例與產業的發展階段;

(五)在產量、區域、消費者等方面進行限制的時間和效力範圍;

(六)對促進創新和技術推廣的影響;

(七)經營者的創新能力和技術變化的速度;

(八)與認定行使智慧財產權的行為對競爭影響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條經營者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構成壟斷協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程度、持續的時間等因素。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