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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細則(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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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細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細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細則(試行)》經201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3次會議通過。該《細則》分總則、物件和範圍、方式和標準、工作程式、救助資金保障和管理、責任追究、附則7章40條,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文       號:高檢發刑申字[2016]1號

頒佈時間:2016-08-16

實施時間:2016-08-16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性質檔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範人民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據《關於建立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見(試行)》,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權,無法通過訴訟獲得有效賠償,生活面臨急迫困難的當事人採取的輔助性救濟措施。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開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輔助性救助。對同一案件的同一當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辦案機關已經予以救助的,人民檢察院不再救助。對於通過訴訟能夠獲得賠償、補償的,應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

(二)公正救助。嚴格把握救助標準和條件,兼顧當事人實際情況和同類案件救助數額,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時救助。對符合救助條件的當事人,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據職權及時提供救助。

(四)屬地救助。對符合救助條件的當事人,應當由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救助。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承擔下列國家司法救助工作職責:

(一)主動了解當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損失的情況及生活困難情況,對符合救助條件的當事人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請;

(二)根據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國家司法救助申請的需要,提供案件有關情況及案件材料;

(三)將本院作出的國家司法救助決定書隨案卷移送其他辦案機關。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承擔下列國家司法救助工作職責:

(一)受理、審查國家司法救助申請;

(二)提出國家司法救助審查意見並報請審批;

(三)發放救助金;

(四)國家司法救助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承擔下列國家司法救助工作職責:

(一)編制和上報本院國家司法救助資金年度預算;

(二)向財政部門申請核撥國家司法救助金;

(三)監督國家司法救助資金的使用;

(四)協同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發放救助金。

第二章 物件和範圍

第七條 救助申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傷或者嚴重殘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無力承擔醫療救治費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近親屬或者其贍養、扶養、撫養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五)舉報人、證人、鑑定人因向檢察機關舉報、作證或者接受檢察機關委託進行司法鑑定而受到打擊報復,致使人身受到傷害或者財產受到重大損失,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權行為造成人身傷害,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七)人民檢察院根據實際情況,認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救助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對案件發生有重大過錯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查明案件事實的;

(三)故意作虛偽陳述或者偽造證據,妨害訴訟的;

(四)在訴訟中主動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或者拒絕加害責任人及其近親屬賠償的;

(五)生活困難非案件原因所導致的;

(六)通過社會救助等措施已經得到合理補償、救助的。

第三章 方式和標準

第九條 國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為主要方式,並與思想疏導、宣傳教育相結合,與法律援助、訴訟救濟相配套,與其他社會救助相銜接。

第十條救助金以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準確定,一般不超過三十六個月的工資總額。損失特別重大、生活特別困難,需要適當突破救助限額的,應當嚴格稽核控制,依照相關規定報批,總額不得超過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判決的賠償數額。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根據已經公佈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尚未公佈的,以公佈的最近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準。

第十一條 確定救助金具體數額,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救助申請人實際遭受的損失;

(二)救助申請人本人有無過錯以及過錯程度;

(三)救助申請人及其家庭的經濟狀況;

(四)救助申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賠償義務人實際賠償情況;

(六)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

第十二條 救助申請人接受國家司法救助後仍然生活困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予以社會救助。

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所在地與救助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情況、給予國家司法救助的情況、予以社會救助的建議等書面材料,移送救助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建議當地有關部門予以社會救助。

第四章 工作程式

第一節 救助申請的受理

第十三條 救助申請應當由救助申請人向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救助申請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於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的人員,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本院申請國家司法救助。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無力承擔醫療救治費用的,辦案部門應當立即告知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立即審查並報經分管檢察長批准,依據救助標準先行救助,救助後應當及時補辦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救助申請一般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救助申請人確有困難不能提供書面申請的,可以口頭方式提出。口頭申請的,檢察人員應當製作筆錄。

救助申請人系受犯罪侵害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近親屬或者其贍養、扶養、撫養的其他人,以及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的,需要提供與被害人的社會關係證明;委託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的,需要提供救助申請人的授權委託書。

第十六條 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國家司法救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家司法救助申請書;

(二)救助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三)實際損害結果證明,包括被害人傷情鑑定意見、醫療診斷結論及醫療費用單據或者死亡證明,受不法侵害所致財產損失情況;

(四)救助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生活困難情況的證明;

(五)是否獲得賠償、救助等的情況說明或者證明材料;

(六)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救助申請人確因特殊困難不能取得相關證明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調取。

第十八條救助申請人生活困難證明,應當由救助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或者民政部門出具。生活困難證明應當寫明有關救助申請人的家庭成員、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收入等情況。

第十九條 救助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當面遞交申請書和其他申請材料的,受理的檢察人員應當當場出具收取申請材料清單,加蓋本院專用印章並註明收訖日期。

檢察人員認為救助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需要補充或者補正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救助申請人在三十日內提交補充、補正材料。期滿未補充、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二十條 救助申請人提交的國家司法救助申請書和相關材料齊備後,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填寫《受理國家司法救助申請登記表》。

第二節 救助申請的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受理救助申請後,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立即指定檢察人員辦理。承辦人員應當及時審查有關材料,必要時進行調查核實,並製作《國家司法救助申請審查報告》,全面反映審查情況,提出是否予以救助的意見及理由。

第二十二條審查國家司法救助申請的人民檢察院需要向外地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委託有關人民檢察院代為進行,並將救助申請人情況、簡要案情、需要調查核實的內容等材料,一併提供受委託的人民檢察院。受委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辦理並反饋情況。

第二十三條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經審查,認為救助申請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提出給予救助和具體救助金額的稽核意見,報分管檢察長審批決定。認為不符合救助條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的情形的,應當將不予救助的決定告知救助申請人,並做好解釋說明工作。

第二十四條 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提出予以救助的稽核意見,應當填寫《國家司法救助審批表》,並附相關申請材料及調查、核實材料。

經審批同意救助的,應當製作《國家司法救助決定書》,及時送達救助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受理救助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救助和具體救助金額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要求救助申請人補充、補正申請材料,或者根據救助申請人請求調取相關證明的,審查辦理期限自申請材料齊備之日起開始計算。

委託其他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時間,不計入審批期限。

第三節 救助金的發放

第二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決定救助的,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將《國家司法救助決定書》送本院計劃財務裝備部門。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應當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及時向財政部門提出核撥救助金申請。

第二十七條 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收到財政部門撥付的救助金後,應當及時通知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通知救助申請人領取救助金。

第二十八條 救助申請人領取救助金時,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填寫《國家司法救助金髮放登記表》,協助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領款手續。

第二十九條 救助金一般以銀行轉賬方式發放,刑事申訴檢察部門也可以與救助申請人商定發放方式。

第三十條救助金應當一次性發放,情況特殊的,經分管檢察長批准,可以分期發放。分期發放救助金,應當事先一次性確定批次、各批次時間、各批次金額以及承辦人員等。

第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依照訴訟程式需要移送其他辦案機關的,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將國家司法救助的有關材料影印件移送本院辦案部門,由辦案部門隨案卷一併移送。尚未完成的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應當繼續完成。

第五章 救助資金保障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協調政府財政部門將國家司法救助資金列入預算,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應當建立國家司法救助資金財務管理制度,強化監督措施。

第三十四條 國家司法救助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在年度屆滿後一個月內,將本院上一年度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情況形成書面報告,並附救助資金髮放情況明細表,按照規定報送有關部門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接受監督。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六條 檢察人員在國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依紀追究責任,並追回已經發放或者非法佔有的救助資金:

(一)截留、侵佔、私分或者挪用國家司法救助資金的;

(二)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

(三)違反規定發放救助資金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弄虛作假為不符合救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救助的。

第三十七條 救助申請人通過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獲得國家司法救助金的,應當追回救助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救助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出具虛假證明,使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人獲得救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相關單位或者主管機關依法依紀對相關責任人予以處理,並追回救助金。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