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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肇事逃逸判刑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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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酒駕肇事逃逸判刑標準是什麼?

酒駕肇事逃逸判刑標準是什麼?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來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條例規定;

1、肇事後逃逸的,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2、吊銷駕駛證,兩年內不準申領駕駛證;

3、因逃逸緻使受害人死亡的,依據刑法規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情況下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處罰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關於酒後駕車的最新解釋是: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重大交通事故是前提,構成犯罪是統稱。這是刑法修訂後給予執法者自由裁量的重要改變。這裡沒有講“肇事”,就是將酒後、醉駕從交通肇事罪中否認出來,排除了“交通肇事過失犯罪”。所謂構成犯罪是以行為人主觀構成和客觀結果論的詮釋。

二、性質

關於逃逸行為的法律性質,刑法理論上認識不一,主要有三種觀點:

一是“罪後表現說”,認為交通肇事後又逃跑和受重傷的被害人後來又死亡,這二者之間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為的繼續,死亡是重傷後在特殊情況下的必然結果,行為人對被害人可能進一步引起的後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之心,但這一心態沒有與進一步的行為相聯絡,也就沒有獨立意義,或者說,逃逸的實質是行為人在趨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結果進一步加重的條件;

二是“獨立行為說”,認為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是獨立的犯罪行為,因此應實行數罪併罰或者按吸收犯處理;

其三是“分別情況說”,認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為人在犯罪後逃逸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對待,如果是在過失支配下進行的,就不是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故意支配下進行的,就是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

三、責任認定

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認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條件是“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並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不應僅理解為“逃離事故現場”,對於肇事後未逃離(或未能逃離)事故現場,而是在將傷者送至醫院後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時候逃跑的,也應視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的,屬於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犯。構成該情節加重犯,首先要求行為人的肇事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否則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只能作為定罪情節在確定其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時加以考慮;

其次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已經發生交通肇事行為,如果對肇事不具有明知的,自然也不可能產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動機,也就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行為。

再次,對於雖然履行了對被害人的搶救義務,但是逃避責任查清認定的行為,仍然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最後,所謂交通肇事逃逸主要是指自現場逃離,但也可以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後逃離,甚至在現場躲藏的情形。

如果駕駛員在駕車的過程中出現了酒駕醉駕等違法行為後,也是會對當事人的人身造成一定的危害,所以在發生違法行為後,交警部門也是會對駕駛員進行相應的處罰,在處罰時也會根據涉案情節以及造成的後果來確定,當出現嚴重傷害後,駕駛員也是要承擔刑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