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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駛證沒隨身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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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駛證沒隨身攜帶

交通違章是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交通違章的違反可能給社會、團體、企業、學校以及其他組織帶來不便,對社會的管理帶來很多不確定因素。凡是車輛、行人違反交通管理規章制度和機關、團體、企業、學校及其他組織或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隨意佔用道路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物作業、搭棚蓋房,以及進行集市貿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均屬交通違章。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對扒竊中“隨身攜帶的財物


通說認為扒竊為偷盜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但該“隨身攜帶的財物”範圍究竟有多大,尚存爭議。雖然普遍認為該財物須為被害人可以控制、支配的範圍之內,但究竟該控制、支配是做擴張理解還是限制理解呢?有觀點認為該財物應不限於文義上的與被害人有身體接觸的“隨身攜帶”的財物,還應包括被害人實質上可控制之物,包括放在身邊目光可及的財物。審判實踐中不贊成此觀點,更傾向認為行為人扒竊的財物應限於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內的財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飾等與被害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理由主要如下:

1、通說認為“扒竊”是作為行為犯入罪的,如此認定的話,等於將這個盜竊的口子開到了極限,若再不對扒竊做縮小解釋,則打擊的力度將遠遠超過目前社會所能承受的範圍,社會犯罪率的高低與一國法律的嚴密有著極大的關係。

因此,一個國家的法律嚴密程度應與該國當前的經濟社會發展等方面相適應,不應脫離當前的社會實際,若將原本可以由其他法律部門調整的社會關係交由刑法進行調整,則將大大打破一個社會的平衡體系。因此,不應對《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扒竊過寬進行打擊,宜做縮小解釋。

2、扒竊不僅僅損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權益,更是對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巨大的潛在危險。辭海將“扒竊”定義為“從別人身上偷竊錢物”,按照文義解釋,也僅僅限於他人身上的物品,該“身上”即意味著必須是與他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否則不能稱之為“扒竊”。

故將觀念上認為可被被害人實際控制但脫離被害人身體接觸的財物認定為扒竊的範圍,脫離了扒竊本來的立法意思,不應採納。而何為他人身上的錢物,審判實踐中認為即上文所言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內的財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飾等與被害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因為只有當某一財物與被害人身體緊密接觸時,才會對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潛在的隨時可轉化為現實存在的危險,所以刑法才將該類犯罪規定為行為犯,該行為一旦實施,則被害的人身安全岌岌可危。

3、因為扒竊本身就包含“身上”二字,該財物須與身體有直接的接觸,該扒竊行為須已經侵害到被害人的隱私,已經和被害人身體有了一般陌生人之間不可能有的親密接觸。審判實踐中比較多的是在公交車上、旅客列車上,由於這類地方乘客較多,乘客之間可能在外衣、隨身攜帶的手提包等物品之間會有碰觸,但該外衣口袋內的東西、外衣以內的部分等就不可能會和外界有直接的接觸,故當扒竊行為及於該範圍之內時,則觸犯到被害人的隱私了,故《刑法修正案(八)》才對扒竊行為作如此苛責的規定。

所以,若將隨身攜帶的包及包內的財物放置於身旁與被害人存在一定身體接觸的箱子、包等財物包括在內,既偏離了“扒竊”二字的原意,也不能將扒竊和普通盜竊做真正的區別。只有將是否觸犯了被害人的隱私納入考慮的範圍,才能從真正意義上把扒竊和一般的盜竊行為區分開來,“扒竊”也才在真正意義上屬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中的一種特殊的盜竊行為,才符合立法的體系結構。

否則,扒竊大開其口,則扒竊案件可能比普通盜竊行為更普通、更普遍。故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該財物範圍也應僅限於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內的財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飾等與被害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