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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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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的案例

交通事故責任是指車主、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公路上進行活動的人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後應承擔的責任。正文將提供數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的案例,逐案剖析權利主張和闡明法律責任。

一、車輛沒有過戶,發生交通事故後的賠償責任主體

1、案情概要:2012年 8 月11日16時許,朱某駕駛的轎車與陳某無證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摩托車前部與轎車右側發生撞碰,致陳某受傷。交警部門認定朱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負次要責任。另查明,朱某為冒某所僱駕駛員,該轎車登記車主為劉某,實際車主為冒某。

陳某遂將登記車主劉某、實際車主冒某和肇事司機朱某以及保險公司作為被告統統告上法庭,索賠3400餘元。

2、裁判要旨: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的損失。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外的損失由原告陳某、被告冒某按責承擔。被告劉某雖系登記車主,因無過錯,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朱某作為僱員,其造成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應由其僱主被告冒某承擔。

二、車輛借給沒有駕駛照的人員駕駛,發生事故後車主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1、案情概要:2012年4月4日,劉某將其二輪摩托車(無證、未投保險)借給朋友王某外出遊玩,王某沒有駕照。在某一路段上王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與孫某駕駛二輪摩托車相撞,導致孫某受傷。因事故原因無法查清,交警隊沒有進行責任認定。孫某傷好後將車主劉某、借車人(肇事者)王某告上法庭,索賠6萬多元。

2、法官點評: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在連環買賣車輛且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情況下,因為原車主已經將車輛交付買受人,買受人是該車輛的實際支配控制者,也是該車輛運營利益的享有者,所以買受人應對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輛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不過法官同時也提醒車主,在轉讓車輛時,買賣雙方最好及時辦理過戶手續,以免事故後雙方陷入說不清的境況。 案例二:車輛借給沒有駕駛照的人員駕駛,發生事故後車主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概要:2012年4月4日,劉某將其二輪摩托車(無證、未投保險)借給朋友王某外出遊玩,王某沒有駕照。在某一路段上王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與孫某駕駛二輪摩托車相撞,導致孫某受傷。因事故原因無法查清,交警隊沒有進行責任認定。孫某傷好後將車主劉某、借車人(肇事者)王某告上法庭,索賠6萬多元。

3、裁判要旨:機動車輛之間因事故無法認定責任,雙方各承擔 50%。考慮到被告劉某作為車主將車輛借給無駕照的孫某具有一定的過錯,酌情判定其承擔 15%責任,王某承擔50%,孫某自己承擔35% 。因劉某的車輛未投交強險,醫療費等損失由被告王某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 49534 元,交強險之外的 20156 元,劉某、王某、孫某按照上述責任比例承擔。

三、轉讓拼裝、報廢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出賣人和買受人應否承擔連帶責任

1、案情概要:2014年 4 月18日,段某駕駛無號牌的三輪機動車與遇王某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三輪機動車後部與普通二輪摩托車前部發生碰撞,致王某受傷。交警部門認定王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段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另查,段某駕駛的無號牌三輪機動車系胡某出讓的報廢車,該車系胡某從他人處收購。

2、裁判要旨:胡某不具備機動車回收拆解資質,擅自收購他人報廢機動車,未經拆解又出賣給被告段某,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法院結合案情判決段某、胡某連帶賠償王某醫療費損失67987.95 元。

3、法官點評:《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要求:應當強制報廢的車輛,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燬等處理,並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出。強制報廢車輛不得進行買賣。最高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 “ 拼裝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四、未及時清障,道路管理者對事故應否負賠償責任

1、案情概要:2007年10月13日晚,樊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沿富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甌龍小區南門處,摩托車與堆在路面上的石子堆相撞致原告受傷,摩托車損壞。經鑑定,樊某身上多處構成傷殘。交警部門無法查清該處石子堆的所有人或行為人。該處道路屬於城市道路。樊某遂將東海縣城市管理局告上法庭。 裁判要旨:根據《國務院道路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以及東海縣人民政府東政發(2008)147號文《關於印發東海縣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的通知》,結合現查明的事實,東海縣城市管理局負有對事發路段管理養護及保潔的職責,無論該石子是他人故意堆放還是其他原因所致,作為城市道路的管理養護及保潔部門均應對此及時處理。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道路上堆放物品等妨礙通行行為應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被告東海縣城市管理局未能證明其管理無過錯,結合案情,酌定承擔30%的賠償責任。

2、法官點評:最高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的發生地屬城管局養護範圍,城管局在訴訟中不能證明已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上文則是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的案例以及法律方面的分析。發生交通事故應及時報警,自己不要離開事故現場,並且保護現場不被行人及旁觀者破壞。不要過於恐慌,保持冷靜,先處理受傷人員,儘量降低事故的嚴重性。如果您有更多相關問題,請諮詢本站的相關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