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於瀘州市納溪區,漢族,國小文化,瀘州市XX公司職工。
辯護人唐XX,四川XX律師。
辯護人趙麗,四川XX律師。
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XX犯玩忽職守罪,於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受理後,在訴訟過程中,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檢察院以本案證據不足為由,於2015年12月25日申請對被告人李XX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檢察院申請對被告人李XX撤回起訴,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准許。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李XX撤回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天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鄭餘靜
代理審判員餘鑫海
人民陪審員繆大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