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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司法解釋

危害公共安全罪 閱讀(7.76K)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十三條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司法解釋

(一)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 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 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登出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裝置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後,仍不採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採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後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