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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對網路著作權糾紛案的審理作司法解釋》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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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在網路環境下無法歸於著作權法的第3條列舉的作品範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其它智力創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對網路著作權糾紛案的審理作司法解釋》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對網路著作權糾紛案的審理作司法解釋》

第一條 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裝置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裝置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第二條 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在網路環境下無法歸於著作權法的第3條列舉的作品範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其它智力創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

著作權法第10條對著作權各項權利的規定均適用於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將作品通過網路向公眾傳播,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三條 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路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人宣告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託宣告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註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範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

第四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通過網路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行為,或者通過網路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追究其與其他行為人或者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人的共同侵權責任。

第五條 提供內容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網路使用者通過網路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但仍不採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追究其與該網路使用者的共同侵權責任。

第六條 提供內容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著作權人要求其提供侵權行為人在其網路的註冊資料以追究行為人的侵權責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定,追究其相應的侵權責任。

第七條 著作權人發現侵權資訊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權行為人網路註冊資料時,不能出示身份證明、著作權權屬證明及侵權情況證明的,視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請求。

著作權人的出示上述證明後網路服務提供者仍不採取措施的,可以在提出訴訟時申請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八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而採取移除被控侵權內容等措施,被控侵權人要求網路服務者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著作權人指控侵權不實,被控侵權人因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措施遭受損失而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應當根據案件不同情況,分別適用下列法律:

(一)認定侵害發表權等著作人身權的,適用著作權法第45條第(1)、(2)、(3)、(4)項的規定;

(二)認定向公眾傳播作品侵害使用權的,適用著作權法第45條第(5)項的規定;

(三)認定侵害獲得報酬權的,適用著作權法第45條第(6)項的規定;

(四)認定侵害錄音錄影製作者、表演者、廣播電視組織等鄰接權,或者認定故意去除或者改變著作權管理資訊而導致侵權後果的行為構成侵權的,適用著作權法第45條第(8)項的規定;

(五)認定剽竊、抄襲他人作品的,適用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的規定。

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確定侵權賠償數額時,可以根據被侵權人的請求,按照其侵權行為所受直接經濟損失和所失逾期應得利益計算賠償數額。侵權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費用的,其因侵權行為所得收入,即為所得利益。

被侵權人損失額不能確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權人的請求,可以根據侵害情節在人民幣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最多的不得超過人民幣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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