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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離婚撤銷權所適用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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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權

行使離婚撤銷權所適用的情形有哪些?

1、受害方的撤銷權,是指權利人即受欺詐、脅迫方以及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乘人之危方的撤銷權。

《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1)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2)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2、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是指效力待定合同的權利人即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利。

《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條均有規定。如第四十八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贈與人的撤銷權,是指在贈與法律關係中權利人即贈與人的撤銷權利。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1)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2)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3)不履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4、破產撤銷權,是指在破產程式開始後,權利人即清算組請求人民法院對破產債務人在破產程式開始前,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實施的,有害於債權人整體利益的行為予以撤銷,並將該行為產生的財產利益迴歸到破產財產的權利。

5、婚姻受脅迫方的撤銷權,是指在人身關係的法律範疇內權利人即婚姻受脅迫方的撤銷權利。

《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二、離婚撤銷權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2、《婚姻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因協議離婚中的財產分割問題反悔,是可以提起訴訟要求法院變更或者撤銷該財產分割協議的。但如果想最終達到撤銷當時簽訂的離婚協議的目的,必須提供證據證實在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時對方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否則人民法院是不可能支援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行使離婚撤銷權主要用於離婚財產分割中存有爭議的部分,並不適用於撤銷離婚,而撤銷離婚財產分割也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才可行使撤銷權。一般情況下離婚後夫妻雙方在法律上就不在存有關係,如果有撤銷離婚的想法只能是攜帶相關的證件辦理復婚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