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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糾紛上訴狀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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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糾紛上訴狀範本

在法院對案件進行裁決之後,如果當事人對判決的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的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這就會涉及到上訴狀的書寫。在撤銷權案件中,上訴狀應該是怎樣的?本站小編蒐集到了撤銷權糾紛上訴狀的範本,希望給有需要的朋友帶來幫助。

撤銷權糾紛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村民委員會。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付某人,系該村主任。電話: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因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不服桐梓縣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318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未對本案合同的“性質、所附義務,以及現在是否繼續實現合同的目的”進行認定。

2009年10月1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達成無償贈與《協議》,約定:上訴人將位於天台組大沙田(原甲基溴淘汰集育化育苗示範園)所涉及的(價值400多萬元)的“育苗鋼架大棚、鋼架貨棚、庫房、辦公室、變壓器、圍牆”等實施的財產所有權無償轉讓給被上訴人,用於興辦農業科技示範專案,發展現代農業,帶領當地農民進行科技種養植和脫貧致富,服務農村三農建設。

上述事實,雙方均沒有異議,且雙方均一致認可本案的合同是一個“贈與性質”的合同。雙方爭議的焦點是“①本案的贈與是否附義務?②本案的贈與是否可以撤銷或解除?③本案贈與合同的目的是否還能夠繼續實現”?但是,原審法院卻對上述事實予以查明,導致認定事實不清,案件定性錯誤。

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贈與分為兩大類,一是純無償贈與,二是附義務的贈與,或者遺贈撫養。“無償贈與”在所有權轉移之前一般可以撤銷,但在轉移之後即不可以撤銷;而“附義務的贈與”,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則可以撤銷。

首先,就本案的合同性質而言,事實上,本案的贈與,卻是一個附義務的贈與,上訴人之所以自願將價值幾百萬的育苗示範區及附屬實施無償轉讓給被上訴人,目的是希望通過引進園林公司,發展現代農業,讓園林公司興辦農業科技示範園,帶領村民進行科學養殖和脫貧致富。村委會的目的在雙方所訂立的《協議》中“前言”部分,以及協議的“第二條”中已經非常清楚的表明。若非為了實現這一目的,上訴人是根本不可能將價值幾百萬的育苗示範區及附屬實施無償轉讓給園林公司的,而且還是全體村民的財產。因此,上訴人將該財產轉讓給被上訴人是附了義務的贈與,被上訴人的義務就是“興辦農業科技示範園”,起到科技、示範、帶頭的作用。原審法院未對“是否附義務”進行查明導致案件認定事實不清。

其次,就本案合同的目的能否繼續實現而言。由於本案是一個附義務的贈與,且現因桐梓縣公安局修建“三所一中隊”已經徵用了該地,並有某某村委與土地徵收中心簽訂了《土地徵用協議》、支付農民的《土地徵用補償兌現表》、《土地徵用紅線圖》等相關證據(已作為二審證據提交)予以佐證。因此,本案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且合同義務也無法繼續履行。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上訴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撤銷贈與。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顯失公平公正。

1、本案的贈與行為應當撤銷,雙方簽訂的《協議》應予解除。鑑於本案《協議》是一個附義務的贈與合同,因此,根據《合同法》第190條“增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第192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第194條:“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之規定,因本案的財產及裝置已被修建“三所一中隊”徵用,被上訴人無法再履行合同的義務,致使雙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夠繼續實現。故,依據《合同法》第94條之規定,上訴人有權依法撤銷贈與、解除合同、收回財產。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雖然不能興辦、發展農業科技示範園是因新建“三所一中隊”引起,不是園林公司自身過錯所致。但是,上訴人認為,園林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繼續興辦農業科技示範園的事實卻客觀存在。根據《合同法》第121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之規定,雖然不能履約的因為是桐梓縣公安局的行政行為所引起,但是,被上訴人仍然需要承擔由此產生的違約責任。

因此,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規定,本案的合同關係應當依法解除,上訴人依據《合同法》第96條之規定,予以通知解除,符合法律的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不能夠實現合同目的”,並判決支援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

2、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已經失去了撤銷贈與的時機,即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適用法律錯誤。《合同法》第186條雖然規定了“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本條所規定的是“單方贈與行為的任意撤銷權”。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撤銷贈與也存在著“例外情形”,即“雙務合同的法定撤銷權”,比如:遺贈撫養協議,附義務的贈與,以及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贈與等等,如果義務人未履行合同義務,贈與人則可以行使法定撤銷權。因此,原審認定“上訴人已經失去了撤銷的時機”,實質上是對該法條的曲解。

此外,關於所有權的轉移問題,《物權法》又將其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動產,另一類是不動產。對於動產的轉移,我國實行的是交付主義,而對於不動產的轉移,則實行的是登記主義。

在本案中,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本案的財產,既有動產,也有不動產(比如:育苗示範園內的管網、房屋、辦公樓,庫房、變壓器、圍牆等等)。對於這些財產,又怎能以“交付就發生所有權轉移”,並喪失撤銷的時機呢?

同時,依《合同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房屋贈與合同必須訂立書面合同,並在贈與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門登記備案後才能生效。但本案的贈與卻並未辦理任何備案登記,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經失去了撤銷贈與的時機”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之後,依法改判支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為感。

此呈:

上訴人: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撤銷權是債務人將自己的債權放棄或者無償轉讓,從而合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由債權人向法院申請的一種權利。撤銷權糾紛上訴狀中,上訴人要將自己的上訴申請首先在上訴狀中提出,併合理、清晰地陳述提出該申請的理由和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