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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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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郑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郑XX,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

辩护人王振,上海XX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XX、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郑XX驾驶牌号为“沪D2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闵行区七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中XX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沿七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害人赵XX撞倒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XX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XX主动报警并留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事故情况、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郑XX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江

人民陪审员  陆XX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

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