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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對辨認筆錄應當着重審查辨認的過程、方法,以及辨認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辨認筆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一)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二)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三)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四)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徵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五)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六)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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