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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本金認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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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本金認定案例

隨着經濟發展,信用卡也越來越普及。尤其受到了廣大年輕人的喜愛。因為它可以透支使用來解決自己的燃眉之急。但是,正是因為和金錢有關,所以有些人對信用卡起了非分之想,比如信用卡詐騙犯罪。但是信用卡詐騙本金認定案例都有哪些?讓我們通過下文了解一下。

【案情】 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間,被告人陳某某持多家銀行信用卡先後消費及取現204926元,期間還款95212元,尚欠透支本金109714元,經銀行催收後,拒不歸還。2013年9月19日陳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歸還部分款項。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法院判決的範圍是否僅限於本金,對透支本金產生的利息、罰息、滯納金等其他費用是否應包括在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刑法只對犯罪行 為及犯罪數額作出評價,法院判決應只限於本金,其他部分應當通過民事途徑解決,在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下,法院不應進行裁判。 第二種意見認為,利息、滯納金等其他費用是被告人給銀行造成的損失,應當賠償,法院應判決被告人一併賠償本金及利息。 第三種意見認為,罰息、滯納金等其他費用過高,全部支持有失公正,法院只應判決被告人退賠本金及其所生之正常利息。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即法院只應就犯罪所得即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判決,責令被告人退賠。理由如下:

1、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是一種數額犯,即惡意透支數額達到一定標準刑法才予以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嫌疑人的透支數額,應為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可見刑法評價的是行為人犯罪時所指向的對象——本金,而對於後來本金所產生的各種費用並不是其犯罪時意圖佔有的部分,因為其時這些費用尚未產生。因此,若依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也應當只限於惡意透支的金額即本金部分。

2、透支本金所產生的複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罰息)及其他費用不能界定為銀行的損失。信用卡髮卡行與持卡人之間是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其本質是債權債務關係;雙方通過《領用信用卡協議》確定權利義務,持卡人有透支的權利,但也承擔着按時還款的義務,而一旦不履行義務就會產生相應的責任。這種責任在協議中實際上已有約定,就是所產生罰息、滯納金、手續費等費用。可見,以上費用並不是銀行的損失,而只是銀行與持卡人約定的持卡人違反還款義務時承擔的違約責任。 對於透支的本金產生的正常利息實際上也只是雙方依據民事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不能稱之為銀行的損失。故無論是本金產生的正常利息還是其他費用,都只是雙方約定的義務的體現方式,而不能稱之為銀行的損失。既然銀行毫無“損失”可言,那麼法院對此裁判也就沒有任何依據可言。從這個角度來説,法院也只應就本金部分作出裁判。

3、即便我們承認複利等費用是銀行的損失,法院也不應當對此作出判決,可以進一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説明:

(1)有的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於犯罪人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予以刑事處罰外,並應當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在刑事判決中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也一併判決。但恰恰是從這一條文可以看出,刑法將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是區別開來的。對此,依據“不告不理”或“無控無審”的原則,在檢察院或被害人沒有請求救濟的情況下,法院作為裁判中立者是不應當在刑事部分就民事部分作出判決的。另外從刑法的功能來看,其主要目的是懲罰和預防犯罪,是一種保護性的功能,而不具有救濟和補償功能,自然也就不能解決民事部分經濟損失的彌補和賠償問題。

(2)即使承認複利等費用是經濟損失,檢察院或被害人也對此提出了救濟的請求,法院也不應當對此作出裁判。《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了“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機關、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適用的是民事程序和民事法律,可以看作是對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民事損失的救濟,與刑法規定是相銜接的。而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被害人的賠償範圍,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規定 “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因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而對於“今後可能得到的或通過努力才能爭得的物質利益”不予賠償。

此規定實際上説明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物質損失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而對於可得利益則不屬於此範圍。由此可知,即使被害人或檢察院請求救濟,利息因為其可得利益的性質也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法院也就不應當對此作出裁判。 此外,從刑法的精神以及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法院也不應就本金以外的部分作出判決,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僅僅對惡意透支的本金,即違法所得作出裁判是刑法精神的體現。如果將利息等高額費用計入犯罪所得並在刑事判決中要求行為人予以償還,這種做法無異於讓一些人,其中包括大量缺乏犯意的人,成為了犯罪分子,這並不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也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要求。 其次,從經濟法角度來看,一般認為銀行業具有壟斷性,不利於實質公平的實現。在信用卡法律關係中,銀行始終處於優勢地位,而其規定的利息遠遠高於國家同期貸款利率,對於違反按時還款義務後持卡人應當承擔的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費用,存在於其格式合同之中。從民事契約的角度看這些合同的效力本就存在很大爭議,這種協議被認為是銀行利用其優勢地位對持卡人權利的一種侵害。

而在銀行業壟斷地位不變的情況下,我們應當做的是如何對其進行規制以及注重持卡人權利的保護,不僅民法、經濟法承擔着這種保護義務,刑法作為我國法律體系的重要部分也不例外。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中,如果刑事司法一味強調銀行借其優勢地位收取的高額費用,實際上是從側面保護銀行利益,不利於對銀行業壟斷地位的規制。

因此,刑法僅就透支的本金部分進行裁判實際上也是對規制銀行業壟斷的一種側面支撐。 最後,倘若法院對銀行利息作出裁判,則將引起利息如何計算,按照何種標準計算等問題。這些問題既複雜也難以實踐操作,且會因為缺乏一個明確的標準影響到裁判生效後的執行問題。

綜上所述,這只是一個信用卡詐騙本金認定案例。在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罪中,法院應僅通過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作出裁判,而不應該對複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罰息)、滯納金、手續費等費用而作出處理。我們應該正確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不僅違法而且破壞社會風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