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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具體的危險犯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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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中具體的危險犯是什麼意思

刑法中具體的危險犯是什麼意思?

具體危險犯是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某種危害後果的危險,需要根據具體案情加以判斷的犯罪。危險犯的一種。如在破壞交通工具案件中,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滅的危險,要根據行為人的破壞手段、交通工具被破壞的部位、程度等具體案件事實確定。如果具有這種危險,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既遂。

如果行為人基於破壞交通工具的目的實施破壞行為,但由於手段錯誤或對象錯一誤,而沒有產生這種危險的,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未遂。如果行為人間接故意破壞交通工具尚未造成這種危險的,則屬於一般破壞行為,不構成本罪。有的學者認為,在具體危險犯中,若無具體危險的產生,則犯罪就不成立,如中國刑法中的破壞交通工具罪,如果認定無發生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滅危險的可能,則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當然也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未遂。

二、司法解釋

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危險是被判斷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與蓋然性的狀態。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導致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稱為行為的屬性;而不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即行為所導致的對法益的危險狀態。之所以將危險理解為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對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與蓋然性,是因為:一方面,危險狀態這種結果取決於行為的危險,如果沒有行為的危險,就不可能有危險狀態;另一方面,行為的危險與作為結果的危險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明確區分,只能根據行為的危險認定行為造成了危險狀態。

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要求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屬於危險犯。如果破壞行為是針對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體或者其重要部件的,就可以認定具有這種危險;否則就沒有這種危險。但足以發生某種危險的表述已經表明,是行為足以導致某種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危險,而不是指行為已經造成的危險狀態。因此,危險是針對行為性質而言,行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時,不可能成立危險犯。

《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關具體危險犯的認定情況應當由司法機關根據實際的犯罪事實來確定,特別是對於危險犯的類型認定上,不同的危險類型所需要進行的判罰標準是不一樣的,在對相關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分析後,如果確實存在危險行為的,可以認定為危險犯。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