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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供應血液罪相關法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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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供應血液罪相關法律有哪些?

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法制建設也日趨完善,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依舊存在着公民或者是單位主體實施違法行為以謀取暴力的行為。非法供應血液就是醫療機構等主體實施的一類違法行為,為了保護患者的權益,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了非法供應血液罪相關法律。

非法供應血液罪相關法律:

一、刑法基本規定

第三百三十四條 【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事故罪】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後果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通知

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號

第五十四條 [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採集、供應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製作、供應的血液製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將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於製作血液製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品、診斷試劑、衞生器材,或者重複使用一次性採血器材採集血液,造成傳染病傳播危險的;

(四)違反規定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採集血液、血漿,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規定,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或者超過批准的業務範圍,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

本條和本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條和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血液製品",是指各種人血漿蛋白製品。

第五十五條 [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後果的情形。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的採供血機構和血液製品生產經營單位,屬於本條規定的"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採供血機構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臍帶血造血幹細胞庫和國家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醫學發展需要批准、設置的其他類型血庫、單採血漿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

(一)血站未用兩個企業生產的試劑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兩次檢測的;

(二)單採血漿站不依照規定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檢測的;

(三)血液製品生產企業在投料生產前未用主管部門批准和檢定合格的試劑進行復檢的;

(四)血站、單採血漿站和血液製品生產企業使用的診斷試劑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准文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

(五)採供血機構在採集檢驗樣本、採集血液和成分血分離時,使用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准文號或者超過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採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血液、原料血漿的;

(七)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結果呈陽性的血液未及時按照規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採血、檢驗操作的;

(九)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採集血液、血漿的;

(十)採供血機構採集血液、血漿前,未對獻血者或者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採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漿的;

(十一)血站擅自採集原料血漿,單採血漿站擅自採集臨牀用血或者向醫療機構供應原料血漿的;

(十二)重複使用一次性採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操作規定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8年9月23日 法釋【2008】12號

為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懲處非法採供血液等犯罪,現對辦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對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或者超過批准的業務範圍,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

第二條 對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採集、供應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製作、供應的血液製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將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於製作血液製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品、診斷試劑、衞生器材,或者重複使用一次性採血器材採集血液,造成傳染病傳播危險的;

(四)違反規定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採集血液、血漿,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規定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

第三條 對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三)對人體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的。

第四條 對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後果”,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因血液傳播疾病導致人員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第五條 對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

(一)血站未用兩個企業生產的試劑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兩次檢測的;

(二)單採血漿站不依照規定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檢測的;

(三)血液製品生產企業在投料生產前未用主管部門批准和檢定合格的試劑進行復檢的; (四)血站、單採血漿站和血液製品生產企業使用的診斷試劑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

批准文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

(五)採供血機構在採集檢驗標本、採集血液和成分血分離時,使用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准文號或者超過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採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血液、原料血漿的;

(七)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結果呈陽性的血液未及時按照規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採血、檢驗操作的;

(九)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採集血液、血漿的;

(十)採供血機構採集血液、血漿前,未對獻血者或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採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漿的;

(十一)血站擅自採集原料血漿,單採血漿站擅自採集臨牀用血或者向醫療機構供應原料血漿的;

(十二)重複使用一次性採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操作規定的。

第六條 對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後果”,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後果的。

第七條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的採供血機構和血液製品生產經營單位,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

第八條 本解釋所稱“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解釋所稱“血液製品”,是指各種人血漿蛋白製品。本解釋所稱“採供血機構”,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庫、臍帶血造血幹細胞庫和國家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醫學發展需要批准、設置的其他類型血庫、單採血漿站。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條 採供血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或者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輸入血液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採供血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採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血液製品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208號 頒佈日期:1996年12月30日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核發的《單採血漿許可證》,非法從事組織、採集、供應、倒賣原料血漿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器材、設備,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人身傷害等危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單採血漿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第八項所列行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為並且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吊銷《單採血漿許可證》;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集血漿前,未按照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頒佈的健康檢查標準對供血漿者進行健康檢查和血液化驗的;

(二)採集非劃定區域內的供血漿者或者其他人員的血漿的,或者不對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採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或者無《供血漿證》者的血漿的;

(三)違反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血漿採集技術操作標準和程序,過頻過量採集血漿的;

(四)向醫療機構直接供應原料血漿或者擅自採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單採血漿機械進行血漿採集的;

(六)未使用有產品批准文號並經國家藥品生物製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以及合格的一次性採血漿器材的;

(七)未按照國家規定的衞生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原料血漿的;

(八)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呈陽性的血漿不清除、不及時上報的;

(九)對污染的注射器、採血漿器材及不合格血漿等不經消毒處理,擅自傾倒,污染環境,造成社會危害的;

(十)重複使用一次性採血漿器材的;

(十一)向與其簽訂質量責任書的血液製品生產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供應原料血漿的。

第三十六條 單採血漿站已知其採集的血漿檢測結果呈陽性,仍向血液製品生產單位供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吊銷《單採血漿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人身傷害等危害,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塗改、偽造、轉讓《供血漿證》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收繳《供血漿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血液製品生產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依照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按照生產假藥、劣藥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無《單採血漿許可證》的單採血漿站或者未與其簽訂質量責任書的單採血漿站及其他任何單位供應的原料血漿的,或者非法採集原料血漿的;

(二)投料生產前未對原料血漿進行復檢的,或者使用沒有產品批准文號或者未經國家藥品生物製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進行復檢的,或者將檢測不合格的原料血漿投入生產的;

(三)擅自更改生產工藝和質量標準的,或者將檢驗不合格的產品出廠的;

(四)與他人共用產品批准文號的。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十九條 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臨牀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衞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血站違反本法的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此可以看出,非法供應血液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比較嚴重的,情節嚴重的,可能會危及到患者的生命。故而對於滿足該罪名的構成要件的情形,人民檢察院會根據其實際情形進行量刑,一般來説,該罪名是不適用與減刑或者是緩刑的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