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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敲詐勒索罪的如何認定?

刑事處罰辯護 閲讀(3.31W)

區分敲詐勒索罪與非罪的標準有以下幾個:

不是敲詐勒索罪的如何認定?

1.主體標準。依據刑法總則的規定,只有年滿十六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這是對犯罪主體的一般規定。

2.主觀標準。在主觀上,行為人除具有主觀故意外,一般還要求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故意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對於敲詐勒索罪來説,認識因素的內容有:恐嚇他人並向他人索取財物的行為是違法的,被害人受到精神強制從而喪失財物,該違法行為與喪失財物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如果行為人自認為在行使權力而未對行為的違法性產生認識,則不宜認定為具有敲詐勒索的故意。

如何評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有學者指出,行為人沒有佔有他人財產的合法根據,或者説沒有使他人轉移財產給行為人或第三者的合法根據,卻具有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的,就屬於非法佔有目的。但是,對於行為人在正當行使權利的過程中出現的過激行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如果行為人使用敲詐勒索的手段行使存在與否並不明確內容並不確定的權利時,如果對方具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應該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但是如果權利確實存在,但內容不明時,如果糾紛能夠在民事領域內解決的,則不宜認定為敲詐勒索。

在認定行為構成犯罪時,評價的對象始終是犯罪人本人。雖然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往往是根據案件事實對犯罪人的心理進行推斷,但是案件事實並不能成為認定的唯一依據,應當避免“嚴格責任”和“客觀歸罪”。

3.客觀標準。敲詐勒索的行為人為了獲得財物,往往會對財物的所有人、持有人進行恐嚇。對於恐嚇應當達到什麼程度,學者們普遍認為,敲詐勒索罪的恐嚇所產生的精神強度要低於搶劫罪中暴力所產生的精神強度。也就是説,雖然敲詐勒索中的恐嚇行為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但是並未使其完全喪失意志自由。相對於搶劫罪的不敢放抗、不能反抗,敲詐勒索的強制程度明顯較低。

因此,對於行為人不認為是恐嚇行為,並且被害人並未因此而產生恐懼心理的,一般不認為是犯罪,如果需要追究相關責任的,可以考慮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4.社會危害性標準。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規定:“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刑法分則規定了構成敲詐勒索罪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數額和次數作為定量要素反映出了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一般來説,“數額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為起點。刑法修正案八雖然增加多次敲詐勒索的情形為敲詐勒索罪的表現形式之一,但是對於具體次數並未進行規定。參照同類的搶劫罪和盜竊罪的相關規定,可以認為敲詐勒索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三次以上”應當包括本數。

因此,對於敲詐勒索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或者敲詐勒索次數未達到三次以上的,表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並未達到需要用刑法予以制裁的程度,一般不認為是犯罪,如果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可以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

要分清是否發生敲詐勒索,敲詐勒索是犯法的行為,一定要杜絕,一旦發現要及時報警,敲詐勒索的行為只有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時,才構成犯罪。如果敲詐勒索數額較小的公私財物的,不以犯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