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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偷越國境罪和開設賭場罪是否一樣?

刑事處罰辯護 閲讀(1.15W)

一、組織偷越國境罪和開設賭場罪是否一樣?

組織偷越國境罪和開設賭場罪是否一樣?

組織偷越國境罪和開設賭場罪是不一樣的,因為兩者的同犯罪的構成要件,還有就是量刑方面都是有不一樣的規定。不法人員為了攫取非法鉅額利益,有的打着國(境)外賭博合法的幌子,依託境外賭場,大肆發展我境內人員成為賭場代理,通過代理組織我境內公民出境賭博;有的將網絡棋牌類軟件、APP進行包裝,以娛樂、返利等形式,招賭、吸賭,誘騙他人一步一步走進賭博的圈套。同時,因為賭博行為發生在境外,或者在網絡上以娛樂、遊戲的名義招賭、吸賭,犯罪形式更為隱蔽,也給司法機關打擊和懲治該類犯罪帶來困難。

二、哪些行為會被認定為是偷越國境的行為?

(一)沒有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或者逃避接受邊防檢查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無效的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的;

(四)使用以虛假的出入境事由、隱瞞真實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證件等方式騙取的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的;

(五)採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國(邊)境的。

三、偷越國境罪與非罪的區別是什麼?

(一)本罪與走私罪共犯的界限

海關人員與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謀,故意使走私行為得逞,其實質上是海關人員和走私犯罪分子共同實施的犯罪行為,只不過分工不同,故應當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事先有無通謀”是區分本罪與走私罪共犯的界限。如果海關工作人員與走私分子事前已相互通謀並互相勾結實施走私行為的,則構成走私罪的共犯。

(二)放縱走私過程中的受賄行為的性質界定

對於海關工作人員在放縱走私過程中,收受或者索取走私人財物,但並無走私之共同故意和行為,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其行為構成放縱走私罪和受賄罪,應該實行數罪併罰。但另有人認為,這屬於牽連問題,應該按照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按刑罰較重的罪來定罪處罰。理由是收受或索取走私人財物這一行為的目的是為了放縱走私,也就是説收受或索取賄賂是放縱走私的一個客觀要件,所以,對放縱走私的這一客觀行為只能作出一次評價,而不能作出重複評價。

(三)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海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發現的走私行為沒有發現,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以玩忽職守罪處罰。兩罪主要區別在於:本罪的主體只能是海關工作人員,而後罪的主體不僅包括海關工作人員,而且包括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而後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

(四)本罪與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明知走私行為構成犯罪,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而是枉法處理,以罰代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實質上也是一種“徇私舞弊放縱走私”的犯罪行為。但其與本罪的“放縱走私”又有一定的不同。本罪的“放縱”行為是對走私行為不作任何處理,而後罪的“放縱”行為,則可能是行政執法人對走私行為的降格處理,以行政處罰代替追究刑事責任等,從社會危害性上講,比本罪的“放縱”行為要輕一些。因而在實踐中,應當按照《刑法》第402條規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來定罪處罰。

在當代的社會,組織偷越國邊境這樣的一種行為是屬於違反我們國家刑事法律規定的行為,通常狀況之下,這侵犯到的是我們國家對國邊境的管理秩序,當時開設賭場罪的話,雖然也是一種犯罪行為,但侵犯的是屬於一種社會管理秩序,所以兩者存在着顯著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