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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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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案例分析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案例

被告人古某,原任某區財政局長,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於2006年1月1日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近日,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判處被告人古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2004年10月,被告人古某在擔任某區財政局長、區經濟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代表區經濟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與廣東A網絡有限公司股東王舀洽談購買王舀所持有的廣東A網絡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權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輕信對方,對王舀稱該公司經濟實力雄厚、政府證券方面關係密切、發展潛力很大、經過改制很快將在深圳證券上市、到期股值將會大幅度增值等情況,沒有進行任何的諮詢、論證和核實,就於2004年10月23日與王舀簽訂了購買股權協議,並分別於2004年10月24日(匯300萬元)和2004年11月18日(匯1450萬元),共向王舀指定的A網絡有限公司的帳户上匯入協議規定的1500萬元(其中第二筆11月18日匯的款是沒按合同約定提前匯的)。協議履行後,廣東 A網絡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約上市,王舀也未按約定回購股權,導致1500萬元國有資產被騙。目前除追回50萬元外,尚有1450萬元國有資金至今未被追回。

據此,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古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公共財產,國有資產遭受重大損失,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97條之規定,構成玩忽職守罪,遂向轄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的辯解

法院開庭後,被告人古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提出以下異議:一是與廣東A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該公司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種財務報表;二是該投資行為經過各方專家諮詢、論證,並向區委領導請示過,後經全體股東代表實地考察並一致決議通過,辦理股權交接手續時均無反對意見;三是關於其未按約定而提前向對方匯去的第二筆款項,是因為對方稱如果該筆款項不到位,將無法通過政府驗資,他們就無法註冊股份公司。所以,為了保證區經濟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在A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中擁有股權,確保股東地位,才提前匯付的;四是致使其投資的股份未能在深圳證券市場上市屬於商業風險,其已經盡到了謹慎注意義務,沒有任何越權瀆職行為;五是證人張某等人作的證言不可信。因為張某等人是本區經濟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東,屬於重大利害關係人,他們佐證的目的就是為追回其所進行的投資。

被告人古某的辯護人在庭審中也認為:被告人古某身為雖然是以經濟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進行了經濟合同活動,但是,他首先的身份是區財政局長,所以,不符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主體要件;主觀上,被告人收購廣東A網絡有限公司股份,經過了集體研究後又向區委領導彙報並經同意,不是其單獨決策的。被告人在廣東考察時查閲了廣東A網絡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因此被告人無嚴重的不負責任,已經盡到了謹慎注意義務。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的資金被騙缺乏相關證據,應屬民事行為,在民事協議執行期間提起該刑事訴訟而導致民事協議難以執行,以致損失無法估算,最後將全部損失加給被告人是不公平的,請求法院依法宣判被告人無罪。

法庭細查詳實

2004年10月,被告人古某在擔任某區財政局長、區經濟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通過某證券公司劉某的推薦,與廣東A網絡有限公司股東王舀商談購買王舀所持有的A網絡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權。被告人古某在赴廣東對王舀所持有股份的廣東A網絡有限公司進行考察時,邀請了區經濟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的投資意向人張某等三人一同前往考察。在考察過程中,被告人古某等人僅看了王舀提供的本公司的部分財務報表,聽取了其對本公司的所謂資產及經營情況的介紹,對王舀稱該公司經濟實力雄厚、與政府證券方面關係密切、發展潛力很大、經過改制很快將在深圳證券上市、到期股值將會大幅度增值等情況未進一步核實,對該公司的資產狀況、資信狀況、經營狀況以及對該公司是否能夠上市未進行可行性研究,既未向有關專家諮詢,也未對王舀提供的財務報表的真偽及王舀所稱的該公司龐大固定資產所有權進行核實,僅憑考察印象及介紹人某證券公司劉某的推薦,被告人古某就於2004年10月23日與王舀簽訂了購買股權的協議,以每股 5元的價格購買了王舀所持有的A網絡有限公司每股1元的股份300萬股,協議總價款1500萬元。按照協議約定,被告人古某於協議簽訂第二天即向王舀指定的廣東A網絡有限公司帳户上匯入了300萬元,餘款應在廣東A網絡有限公司變更為廣東A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後5日內匯出。但是被告人古某未按協議約定,在A網絡有限公司變更前,提早一個月支付了剩餘的款項即1200萬元。協議中王舀明確承諾如果10個月內A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上市,王舀將以同樣價格回購古某購買的1500萬元股權。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公司法》第137條、第147條之規定,廣東 A網絡股份有限公司既不可能在10個月內上市,王舀也不可能按協議約定內容回購股權。對協議中此項條款,被告人古某未作任何諮詢,致使協議履行後1500萬元國有資金遭受重大損失。目前除追回50萬元外,尚有1450萬元未被追回。後經檢察機關凍結廣東A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在銀行的賬户,才有可能追回剩餘的被騙款項。

法院的判決

被告人古某的身份應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擔任區財政局局長及區經濟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受區政府委託對區經濟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的國有資產具有監管職責,在履行職責與他人簽訂經濟合同中,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有資產遭受重大損失,且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06條之規定,已構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關於被告人古某提前向廣東A網絡有限公司匯入第二筆款是為了能夠註冊廣東A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從而保證區經濟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在註冊後的該公司中擁有股權,確保股東地位的辯解不能成立,法庭不予採納;關於被告稱證人張某等人是區經濟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屬於重大利害關係人,為追回其投資所作的證言不足以採信的辯稱,法庭查證的情況是,證人張某成為區經濟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比較晚,即被告人與王舀簽訂股權買賣協議以及匯款時,張某等人還不是該公司股東,且本案所涉款項也無他們的投資,因此張某等證人不是本案重大利害關係人,且其證言取得程序合法,故被告人古某的該辯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採納;另外,由於司法機關及時查封廣東 A網絡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賬户,本案損失才可能會被追回,據此,法院決定對被告人古某酌情從輕處罰。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二、追繳A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被凍結的銀行存款1450萬元整,返還給被害人。

説法一: 什麼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而被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該罪的主要特徵有以下幾點:

(一)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二)在犯罪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而不是故意造成的。也就是説,犯罪分子在與對方簽訂、履行合同時,應當知道嚴重不負責任可能會造成國家的重大損失,然而,他卻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以致使嚴重後果最終發生。(三)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四)在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如果行為人雖然有嚴重不負責任行為,但並沒有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那麼,就不構成此罪。

上述特徵的四個方面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可構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説法二:關於凍結銀行賬户和其他財產的法律規定

本案中提到,被告人之所以被從輕判處,其理由主要是,通過司法機關對廣東 A網絡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在銀行的賬户及時查封凍結,被告人古某被騙的款項有可能被追回。因此,如何查封凍結銀行賬户問題有必要引起人們的重視關於凍結儲户在銀行中的賬户問題是個非常嚴肅的問題,也就是説沒有法律手續,任何人(包括司法機關)對他人的存款不能凍結、轉户或者劃撥他用等。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 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執行查封、扣押、凍結銀行賬户的情況相對較多,所以,下面談談人民法院有關民事活動中查封、扣押、凍結銀行賬户的有關程序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4]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作出裁定,並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併送達協助執行人。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還講,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並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二)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的;(四)債務已經清償的;(五)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

説法三: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範圍

本案中,被告人古某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古某的身份不符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主體要件,所以不構成犯罪。但是,最終被法院否定。

那麼,什麼是法律上所稱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呢?根據我國憲法有關規定和刑法第93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各級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家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具體講:一是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中包括:正在履行職權期間的各級人大代表,在各級人大常設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各級人大辦事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二是在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人民政府機關及政府組成部門、辦事機構、直屬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三是在各級司法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正在履行職務期間的人民陪審員;四是雖然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但因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國家機關委託行使國家管理職能,而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的人員:比如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受國家機關正式聘用,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中的古某作為一個區的財政局長兼區經濟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應當説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無疑。

説法四:玩忽職守罪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

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主要區別

我國刑法第397條第一款規定的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而第406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兩罪主要區別在於:一、犯罪後果不同,前者是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的損失,後者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的損失;二、瀆職的性質不同。前者屬於公務職權,後者為經營、管理職權。

刑法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犯罪行為採取一般規定與具體規定相結合的方式。因此,刑法在第397條第1款規定了一般的玩忽職守罪外,還在其他條款裏作了具體的規定,也就是説,規定一般的玩忽職守罪對其他條款所規定的具體玩忽職守罪具有補充適用作用。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犯罪行為刑法有明確、具體規定的,則應按對該行為的具體規定定罪處罰,只有刑法對該行為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而又符合刑法第397條第1款所規定的玩忽職守罪構成要件的,才可以按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本案之所以檢察機關是以玩忽職守罪起訴,而法院是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定罪處罰就是上述情況所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