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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監護法條如何解析

訴訟仲裁法規 閲讀(3.3W)

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民法總則監護法條如何解析

《民法典》對監護制度的新發展及法律適用

《民法典》監護法條的解析主要體現在監護順序、監護人的法律性質和監護制度的模式等方面。

(一)法定監護順序的適用

《民法總則》第27、28條明確規定了有監護能力的人“應按順序”擔任監護人,這個法定順序的改變僅能發生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即有如下四種可能:

首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事先“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的(第33條)。在此情況下,被指定的人擔任監護人不需要經過任何機關的同意或批准。第二種情況,“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無論被監護人是未成年人還是成年人,其父母“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第29條)。在此情況下,被指定的人擔任監護人不需要經過任何機關的同意或批准。第三種情況,通過監護人或者監護能力順序最先的人與其它具有監護能力的人協議確定監護人的,可以變更法定順序(第30條)。第四種情況,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監護人的確定發生爭議時有關機關(如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人民法院)直接指定的(第31條第1款),或者在監護人資格被撤銷以後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的(第36條)。

由此可見,監護順序的固定有利於儘快穩定監護關係,不過為了更好地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尊重被監護人意願,法定順序可在法定情形下通過法律行為或有關機關的指定予以變更。

(二)臨時監護與指定監護的銜接

《民法典》確立了“臨時監護”制度,以防止在監護人確定之前出現無人履行監護職責的空檔期。這種空檔期主要發生在兩種情況下。第一種情況是《民法總則》第36條所規定的、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時候,此時,法院有權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直接指定臨時監護人(第36條)。

第二種情況是《民法典》第31條所規定的、有關當事人對監護人的確定發生爭議的時候。不過,第31條的規定仍較為原則,需要進一步明確。在此種情況下,首先,依據第31條第3款,臨時監護人“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該條並未確定上述組織擔任臨時監護人的先後順序,很容易導致相互的推諉或爭搶。為此,應結合第32條的規定,認定第一序位為民政部門。第二,也是依據第31條第3款,臨時監護髮生在有關組織或法院依照第31條第1款的“規定”“指定監護人(之)前”。而按照第31條第1款的規定,很可能在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以後,有關當事人對該指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請“另行指定”監護人。那麼臨時監護人的職責是止於有關組織指定監護人之日,還是止於法院的裁判生效之日呢?我們認為,似應以前者(“兩委”或民政部門指定之日)為準,其好處是臨時監護人和指定監護人“交班”銜接順暢,無重疊期間;尤其是被有關組織指定監護以後,被指定的人很可能願意接受指定而不再向法院提出另行指定監護人的主張,而其他反對之人是否以及何時向法院提出申請也不具有確定性,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臨時監護的存在沒有必要且可能發生矛盾。此外,結合第31條第3款的規定“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來看,這種選擇具有強化監護職責、穩定監護關係的作用。這種選擇帶來的問題是,如有當事人申請法院另行指定監護人,在最終裁判生效之前,監護關係仍處於一種不穩定的狀態,而頻繁更換監護人顯然對被監護人不利。

由此引申開來,就指定監護而言,行政指定與司法指定的關係仍需要協調。尤其,從理論上講,在“兩委”或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以後,如有當事人對該指定不服,應在極短的時間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另行指定監護人。

(三)事先委任監護人行為的法律性質

借鑑《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規定,《民法典》第33條確定了成年人的事先委任監護人制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這一規定確立了事先委任監護人行為的效力及其要件。

該新制度適用的重要前提是明晰“以書面形式確定”這種行為的性質:它是雙方法律行為(合同)還是單方法律行為?尤其是此條文規定“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對此,第33條可以有兩種解讀:一是此種委任授權“僅能”來自於雙方法律行為;二是此種委任授權“可以”來自於單方法律行為。我們認為,後一種解釋更為周全。即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單方以書面形式確定他人為自己的監護人。在此情形下,與他人“事先協商”,可有效防止被授權的個人或者組織拒絕接受承擔監護職責、導致單方授權落空,但並非必要條件。由此,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情況緊急、難以“事先協商”的情況下,其書面做出的監護人選擇應當被認定為具有法律效力。此外,“鑑於社會生活的複雜性,當初認為值得信賴的人,在經過若干時間之後可能被認為不可信賴,應當允許指定人在自己智力正常時撤銷該協議,另外選定監護人。”

既然單方法律行為都被允許,那麼雙方法律行為更應當被允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當然可以與他人通過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確定該他人為監護人以及彼此的權利與義務。不過,本次立法未就監護合同的訂立與履行設立特別規範。

對第33條採用單方法律行為説,更好地體現了對被監護人意願的尊重,是落實監護制度目的的體現。由此,在必要的情況下,第33條的適用還可以準用有關遺囑、單方授予代理權的規則。為了體現對被監護人意願的尊重,只要被監護人事先委任時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只要沒有出現法律所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況,人民法院不應單純以“委任不符合被監護人的利益”為由予以撤銷或判定無效。

此外,在立法過程中,有學者指出:對於無親屬的自然人,如由養老院、精神病院撫養照顧的老年人、精神病人,上述機構在照顧被監護人的同時擔任監護人極可能存在利益衝突。

(四)審慎適用監護關係恢復制度

就監護關係恢復制度,“原監護人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確有悔改情形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係同時終止。”對此,有學者提出批評意見,認為這一規定恐在實踐中帶來諸多問題:由於監護資格撤銷事由均具有嚴重性(例如監護人曾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或者實施了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等),即使資格恢復,對被監護人心理造成的嚴重傷害恐難以恢復。不僅如此,“確有悔改”是對主觀狀態的判定,實踐中難以把握。監護資格撤銷後又另行恢復,容易破壞這期間另行確立的監護關係與交易秩序的穩定,“再次打亂好不容易剛剛恢復的監護秩序”,易引發矛盾。恢復其資格恐對被監護人造成二次傷害,難謂有利於被監護人,因此其必要性值得商榷。

而最後通過的《民法典》第38條原則上保留了此制度,顯然它的存在將給予監護制度一定的彈性操作空間,充分注意了通常情況下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緊密的身份關係。不過,前述學者的批評意見也在通過後的第38條中有所反映:較一審稿的第35條,該條增加了一個消極要件(監護資格被撤銷者“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不得恢復監護關係)和兩個積極要件(可主張恢復監護資格的僅限於被監護人父母或者子女;是否恢復還應“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這些條件的增加旨在限制恢復監護關係制度的適用範圍,以落實被監護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由此,關於“確有悔改”,立法雖沒有明確具體的判定標準,但實踐中人民法院應堅持“被監護人利益最大化”原則,主客觀相結合、從嚴予以認定。

(五)監護制度的多方參與模式

《民法典》加強了政府部門和社會在監護中的作用,讓政府部門和非營利組織廣泛參與監護。

1.政府部門和非營利組織深度參與監護制度

依據《民法典》,政府部門幾乎可以全面介入到監護的流程中,涵蓋監護資格的確認與爭議的解決、監護人或臨時監護人的擔任、監護職責履行的監督(監護資格的撤銷)等。同時為了更好地監督監護人履行職責,《民法典》廣泛授權以非營利組織為主的相關單位(如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政府部門和非營利組織參與監護的具體情形整理如下:

(1)在個別情形下確認具有監護資格(第27條第2款第3項,第28條第4項)。在未成年人沒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能擔任監護人的情況下,或者在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沒有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親屬能擔任監護人的情況下,其他個人或者組織願意擔任監護人的,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2)解決擔任監護人的爭議(第31條第1款)。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可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

(3)在擔任監護人的爭議解決期間,擔任臨時監護人(第31條第3款)。在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4)無人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時,擔任監護人(第32條)。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5)申請撤銷監護資格(第36條)。監護人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的,有關個人或者組織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其監護人資格。這裏的“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2.多方參與的權責界限有待釐清

通過整理可以發現,為了提供更為周全的保護,法律將多個部門、組織納入到監護制度中,而且為了防止推諉或權責衝突,《民法總則》嘗試給出協調方案,例如在無人具有監護資格時,將民政部門作為首選的監護人(第32條);將民政部門列為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兜底單位(第36條);協調政府部門和法院在指定監護中的權責與順序(第31條)等。但是,《民法總則》所確定的“多方”參與的模式,例如在監護人資格確認、爭議解決等方面,需要更多地詳細規則去協調多個單位之間的關係。

《民法典》有關監護的法條補充了更加嚴謹的説法,對監護制度提出了更為嚴格的執行力度。監護即為對未成年人或者在生活上有各種不便利的人監護,要做到監護的責任,保護好被監護人的自身或者財產方面的利益,《民法典》提出加強監護制度的系統化、類型化和專業化。使監護制度在以後的生活中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