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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的時效

借款合同 閲讀(2.03W)

借款合同的時效

借款合同的時效

借款合同的時效:

一、借款合同中主債務的訴訟時效

對於借款合同者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應適用我國《民法典》關於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期間為2年,對於當事人間約定了還款日期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訴點應為該還款之日;未約定還款日期的,從權利人可行使權利之時起算,但從借款之日起超過20年的,不再予以保護。在分期償還的借款,則每一筆有明確履行期限的還款在到期之日即單獨起算該筆借款的訴訟時效。至於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以及延長皆適用《民法典》的有關規定。

二、實務中涉及訴訟時效的幾個難點問題

1、權利人起訴後又自動撤訴,或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訴訟時效是否中斷

有些學者認為,我國《民法典》僅是規定了提起訴訟引起的訴訟時效中斷,只要有訴訟這一行為,就説明權利人沒有放棄權利,亦非怠於行使權利,只是某種原因出現致使其撤訴而已。也有些學者認為起訴後又自動撤訴的,是權利人否定了先前權利的行使,應視為對由起訴而生的法律效力的拋棄的意思表示,訴的撤回,視為未起訴。所以不產生訴訟時效的中斷,因此,第二種學者的已經較為合理,但是如起訴狀副本已由法院送達被告,原告撤回起訴,此時,雖法院尚未作出判決,但也可視為權利人的請求到達於對方當事人,可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

2、請求的方式

(1)請求的表達方式應儘量合法、適當。請求為法律行為,因此請求的作出應符合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在實務中,主要是請求方式的合法性與妥當性。所謂合法,即請求不得違背法律規定得強制性規定,所謂妥當,即不得有害於公訴良俗,採取非法的手段。如在債務住所附近住所張貼大字報,對債務人採取脅迫,非法扣押財產的行為方式,這些行為不得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的後果。但是銀行在貸款到期後,直接從貸款人賬户上扣劃貸款本息的行為能否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具體應分為兩種情況而論,一種是銀行與貸款人在貸款合同中沒有約定,貸款到期後,銀行可以從貸款人賬户中直接劃款用於償還還款貸款本息,在這種情況下,銀行無權扣劃款項,我國《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或個人的侵犯。商業銀行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直接從貸款人賬户扣劃款項,其行為違法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扣劃行為無效,並不能中斷貸款的訴訟時效。二種、若銀行與貸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了在貸款到期後,貸款人不及時償還借款,銀行可以從貸款人賬户中直接扣劃貸款本息,在此情形下,因貸款人對自己賬户內的資金有處分權,其以合意的方式授予銀行扣劃存款的權利的行為應為有效,則銀行的扣划行為可以視為是主張權利,從而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

(2)權利人提出請求,主張權利的行為是否必須義務人知曉在實務中,要求權利人舉證的義務人知曉是很困難的,義務人往往以不知道為藉口,利用時效制度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因此,只要權利人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其以適當的合法方式作出請求,即應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例如以掛號信方式寄出請求履行的通知並經公證機關證明。

(3)請求一部分債權,其他部分的訴訟時效是否引起中斷對於這一問題的觀點也是存在兩種:一是請求為意思表示,只有主張全部債權時,始可中斷全部債權的時效,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請求為主張權利,主張一部分的債權即是主張權利,亦是中斷其餘部分的時效,因此實務中,主張權利主要作為證據在訴訟中使用,只有權利人主張了權利,皆可以認為全部債權時效得以中斷。

三、訴訟時效屆滿後,義務人為承認,或與權利人重新達成協議,應如何進行處理

實務中,往往出現這樣的情況,訴訟時效屆滿後,義務人或做出承認,又或是與權利人簽訂新的償還協議。遇到這種情緒,應具體分析:

(1)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對原債務人作出承認的,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債務人承認予以履行的,法律予以保護,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原權利就變成了自然權利,即喪失勝訴權,法院不再保護,但是債務人承認自願履行的,若債務人以時效屆滿為由翻悔的,法院不予支持,因為勝訴權雖喪失,但是實體權利並未消滅,債務自願履行,屬於債的清償,債權人不構成不當得利,債務人不能請求返還。二是、債務人僅承認而無實際履行的,承認為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之一,其發生只能在訴訟時效的進行過程中,因此,訴訟時效屆滿後債務人的承認不能引起中斷的法律後果,單純的承認與上一情形中自願履行不同,自願履行表明義務人對時效利益的拋棄,單純的承認不等於放棄時效利益,因此,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承認而未履行,不能引起時效中斷,權利人無勝訴權。

(2)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與權利人重新達成還款協議。關於此問題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權利人與義務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即成為不受法律保護的自然之債,儘管雙方當事人在充分考慮時效利益的基礎上籤訂了新的協議,但該協議不能改變原協議自然之債的性質,即新協議中得債權債務關係亦為不受法律保護的自然之債,因此當事人可以反悔。二種意見認為,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願意還款,並與權利人達成還款協議的,應該認定為一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比較而言,第二種觀點較為合理,因為達成協議系雙方法律行為,包括旅行時間、地點、履行方式等內容,與單純的義務人的承認權利存在截然不同的,權利人因此重新獲得了勝訴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4月16日請復(1997)4號批覆中亦規定:“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時,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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