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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訴訟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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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訴訟條件是什麼?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訴訟條件是什麼?

1、夫妻一方對離婚具有主觀上、行為上的過錯。

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主觀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過錯。這一要件體現出過錯主義離婚原則之特色。該“過錯”必須是導致離婚的過錯。也就是説,對於婚姻關係的解除,一方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如果雙方均無過錯,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2、一方的行為具有違法性。

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客觀行為要件,即過錯方的行為違反了婚姻法規定。如《婚姻法》第4條規定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義務;第20條規定了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等,如果一方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則明顯違反了上述法定義務。

3、請求權人有損害事實。

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客觀後果要件,即享有請求權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具有損害事實,包括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從婚姻法的規定來看,這個事實是以離婚這一結果來表現的。《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是因破壞婚姻家庭關係行為而導致離婚的,才能夠請求賠償。如果沒有出現離婚這一最終結果,即使這些違法行為已經造成了實質性的損害,也不能請求賠償。司法解釋第29條也對予以了明確。至於上述規定是否恰當,筆者下文將專門予以論述。現行條文充分體現了立法者以有利於家庭和好、有利於家庭穩定為出發點。

4、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具有因果關係。

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因果關係要件,即過錯一方的違法行為與無過錯一方的損害事實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關係。從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看,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不存在賠償問題。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我國法律上對離婚過錯方的認定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所以只有在存在上述過錯情況的才可以要求進行賠償,對於不在這個範圍內的離婚情況的,則是不可以進行賠償的,具體的賠償標準在法律上並沒有明確規定,應當嚴格對照法律規定由司法機關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