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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如何主張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律師隨筆 閲讀(3.3W)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如何主張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發承雙方經常因一方違約而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在這些糾紛中,常見的類型有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產生的違約責任,也有因質量問題、工期延誤產生的違約責任。
違約金是常見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而主張違約金的前提至少應滿足2個要件:首先,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次,發生了合同中約定的“適用違約金的情形”。如何理解發生合同中約定的“適用違約金的情形”呢?最高法曾審理過這樣一則案例:201542日,發承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協議約定:(1雙方共同督促專業預算人員必須在2015420日前完成計算核對工作,並簽字蓋章確認。(2)發包人同意在承包人正常施工前預付部分工程進度款,餘款在2015420日前支付。(3)發包人承諾在2015430日前,按合同約定足額支付工程進度款。(4)工程竣工驗收和工程結算同步進行。如有任何一條違約,違約方每次需支付守約方違約金200萬元,並承擔守約方遭受的一切經濟損失。2019220日,承包方以發包方違約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發包方承擔1000萬的違約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於一審法院對違約金認定是否正確。承包方主張發包方違反了201542日的《補充協議約定,每項應支付違約金200萬元。對於該《補充協議》的第三項約定,一審已經認定發包方確實存在遲延付款行為,並判令發包方支付違約金200萬元。經查,該《補充協議》約定,“20152月份以前已完工程價款,雙方共同督促專業預算人員必須在2015420日前完成計算核對工作,並簽字蓋章確認;第四條約定發包人承諾:雙方在2015430日前,按合同約定支付20152月以前雙方核對確認的工程價款,並按合同約定額度足額支付工程進度款;第八條繫有關工程竣工驗收和工程結算的約定。上述三個條文均為關於工程量核對、結算審核的約定,合同雙方均負有相應的義務,承包方並無證據證明工程量核算及結算未按約完成系發包方單方原因導致。因此承包方要求在一審法院判決發包方承擔一定違約責任的前提下再行承擔違約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承包方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如果合同中約定“對工程量的核對及結算審核,發承雙方均負有相應義務的”,若未按約完成工程量的核對或者結算審核導致工程進度款無法按時支付,承包人要求發包人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的,承包人必須舉證證明“工程量核算及結算未按約完成系發包人單方原因導致”,否則承包人主張由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一般不會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