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對“醉駕”案件出罪理由,除了從罪過上進行考量以外,還可從醉駕行為之“危險”判斷上,加以證成。如果“醉駕”行為對公共安全的侵害,沒有危險或危險極低,就應當出罪。對此危險的判斷,一定要結合案件特殊情況進行,切不能照搬理論,以本罪是抽象危險犯,其危險是立法假定或擬製為由,不考慮具體案件的特殊情況,一概而論。有些案件,雖然行為人的酒精含量超標,但由於案件情況特殊,其“醉駕”行為,沒有達到或不可能達到危害不特定或多數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之危險的,就應當出罪。對於“醉駕”案件的出罪,還可以根據刑法第13條但書,用綜合性評價的方法,以行為人主觀惡性低,社會危害性不大,或者存在義務衝突、緊急避險等事由,以不起訴或不按犯罪來處理。
關鍵詞:醉駕出罪 犯罪過失 抽象危險犯 刑法第13條但書
一、問題的提出
“醉駕”入刑已10年,其雖然在遏制交通事故發生、維護公共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成效;但由於其入罪門檻較低且過於鋼性化,沒有情節幅度,導致“醉駕”入刑案件高發,已經成為我國起訴和定罪數量最高的罪名,遠遠超過了盜竊罪,且呈現逐年上升態勢。
最高檢通報2021年1至9月全國檢察機關主要辦案數據表明:2021年1至9月,從起訴罪名看,排在第一位的是危險駕駛罪,起訴263281人,同比上升30.6% 。“醉駕”入罪的人數過多,會凸顯出另一個社會問題,即因微罪而入刑,會對被定罪人羣帶來終身的不可挽回的負面影響——有罪案底。考慮到這一點,筆者甚至認為,行為人僅僅因為一次沒有實害結果的“醉駕”行為,就被判決有罪,會帶來兩大弊端:一是這樣的判決,帶有罪責刑不相適應、刑罰過苛的傾向;二是這樣的判決會被貼上違反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和結果歸罪的標籤。
基於上述原因,在危險駕駛罪立法不可能在短時間內修改的前提下,我們從刑罰人道原則、刑罰謙抑理念出發,在司法理念上找出一些類型化、可返復操作的出罪理由,並論證其合理性,就顯得非常必要。筆者認為,從“醉駕”行為的罪過、“醉駕”行為的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綜合性評價其社會危害性等三個方面,來為一些“醉駕”案件出罪,不失為合理性選擇。
二、從罪過認定的角度對一些“醉駕”案件出罪
無論是在刑法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界,“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佔據通説地位(參見謝望原何龍著《“醉駕型”危險駕駛罪若干問題探究》,載《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另外,曾粵興教授在《檢察日報》2021年12月9日第3版發表的《微罪的基礎概念——動作故意》,更是強有力地證成了此觀點。根據“過失犯一定是實害結果犯”的定律,也可以推導出本罪的罪過是故意。這也就是説,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心態而“醉駕”,就不能構成 “醉駕”型危險駕駛罪。
那麼,如何判斷“醉駕”的罪過呢?現在司法實踐的做法是:只要客觀上確定了駕駛人體內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超過80毫克,就認定其具有故意的罪過。筆者認為,這種做法,過於簡單粗糙,對於一些案件而言,不具有合理性。其理由是,行為人在飲酒上肯定是故意的,過失飲酒、被強迫喝酒、被脅迫喝酒的情況很少見。問題在於,雖然行為人飲酒是故意的,但其對於飲酒而導致其體內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超過80毫克的狀態,卻可能是過於自信過失的心態。如下兩則案例,可證明這一點。
案例一:
某酒精含量超標的人,是一個很有規範意識的人,在酒後找了代駕。代駕並沒有幫他把車開到其居住的小區,具體原因不詳。行為人知道自己喝酒了,就在車裏睡了三個半小時。他自認為睡了三個半小時之後,酒精含量就會降下來,就駕駛了很短的一個路程,想把車開回家。途中他被查出酒精含量超標。辦案機關就以酒精含量作為唯一指標,指控他構成危險駕駛罪。
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飲酒是故意的,沒有問題;但是,其對於“醉駕”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就需要精緻區分。間接故意行為人和過於自信行為人,雖然對實施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都有認識;但他們的心態,在意識要素上,是有區別的。間接故意的意志要素,是放任、聽之任之,或至少是不反對;而過於自信過失的意志要素,則是反對結果發生,不是聽任不管。根據主觀見之於客觀的原理,行為人 “反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心態”,要通過其為避免危害結果發生,而做出了積極的客觀行為來證明。
對於本案,我們為什麼説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酒精含量超標”,持反對態度呢?這是因為,這樣的心態,已經通過如下兩個客觀行為表現出來了。第一,他找了代駕,表明他是不想違反規範。第二,在代駕沒將其送到家,還差一段路的時候,他又睡了3個半小時。他自認為酒精含量會降下來。這兩個客觀行為,都表明其在主觀上反對“醉駕”行為發生。既然行為人反對“醉駕”結果(狀態)發生,最後還是發生了——“醉駕”結果(狀態),這就是一種典型的過於自信過失。出於過失心態的行為,不能構成危險駕駛罪。
案例二:
行為人第一天飲酒,睡了一宿覺,第二天早上9點上班,開車時還是被查出來了酒精含量超標。如果單純以結果論,其行為確實是酒精含量超標而駕駛。但是,從罪過上分析,其第一天是故意飲酒,其第二天的“醉駕”行為,對規範的違反,有可能出於過失心態。為什麼這樣説呢?這是因為,行為人睡了一夜覺,他認為第二天駕車,意識是清醒的,其體內酒精含量不會超標。所以,這種醉駕行為,可能出於過失。
我們再舉一個生效判例,來證明此觀點。該判例支持特殊情況的“醉駕”案件,因行為人主觀出於過失,從而判定無罪。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6)新22刑終113號】載:二審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訴人嶽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將車從路西側人行道移至路東側的機動車道,之後執勤交警在與嶽某某交談時,聞到酒味,遂將嶽某某移交交警隊抽血檢查酒精含量,經鑑定,上訴人嶽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另查,上訴人嶽某某與高某某等人於2016年4月19日晚一起喝酒。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嶽某某酒後休息了一個晚上,次日早晨11時許,在交警的指揮下挪動車輛,雖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剛超過危險駕駛罪的標準,但上訴人嶽某某通過一夜的休息,並未意識到自己還處於醉酒狀態,交警讓其移車時,也沒有發現上訴人處於醉酒狀態,不具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且其是在交警的指揮下短距離低速移動車輛的,其駕駛車輛的危險性大大降低,符合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可不認為是犯罪。宣告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嶽某某無罪。
三、從謹慎判斷行為之“危險”上對一些“醉駕”案件出罪
刑法中“危險”,是一個具有不同含義的概念,故刑法中的“危險”,是一個非常危險的概念,一不注意,對其的解釋,就可能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筆者認為,危險駕駛罪的危險,是犯罪成立與犯罪既遂之兩個點重合的危險。也就是説,危險駕駛罪沒有犯罪未遂,更沒有犯罪預備。對於這樣的危險犯案件,我們一定要通過具體案情,來判斷其行為的“危險性”是否達到犯罪程度。
我們通常説,刑法中危險犯,分為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筆者認為,這是刑法理論為實踐出了一個大難題,會誤導實踐操作,導致司法處理結論的無理性。其理由是,通説認為,抽象危險犯可以不用結合具體案情,即可擬製犯罪成立之“危險”存在,而危險駕駛罪是這樣的抽象危險犯。而筆者卻認為,在現實生活中,沒有一個案子是不需要結合具體案件條件和情況,來判斷犯罪成立之“危險”的。反言之,所有危險犯的成立,都一定要結合案件的特殊情況和具體條件,來判斷其行為之“危險”;切不可撇開案件的特殊情況,一概而論,以“抽象危險犯之危險”,是“立法假定或擬製的”為由,生搬硬套,照搬所謂理論,就把本不構成犯罪的行為,不合情理地認定為犯罪。比如,有觀點認為,因為危險駕駛罪是抽象危險犯,所以只要行為人喝了酒,酒精含量超標,一坐到汽車上,啟動了引擎,就有構成犯罪的危險;甚至有觀點認為,只要喝了酒,酒精含量超標,在停車場開車溜一圈,找車位,也有犯罪之危險等等。筆者認為,這樣的説法,是大有問題的。
凡危險犯成立之“危險”,都是以物質性質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為指標的。抽象危險犯,亦不例外。犯罪成立意義的“危險”,就是即將實現或有可能實現的“實害結果”。簡單説,“危險”就是一定條件之未然“實害結果”。如果在根本不可能發生“實害結果”的情況下,以“抽象危險犯”為由,將一個沒有現實危險的行為,僅僅因其符合了立法擬製的標準,就認定為犯罪,完全喪失了司法能動性,是不很合適的,會導致刑罰過於嚴苛之結局。基於此,如果對“抽象危險”之“危險”,不加以限制,就會導致刑罰擴大化、寬泛化、隨意化。而沒有邊界的犯罪認定,就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刑法明確性原則。
危險駕駛罪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數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現實中,有些“醉駕”行為,完全不具有導致侵害這種法益的危險。例如,行為人醉駕,僅僅駕駛了一小段距離,然後覺得不妥,就請來代駕來駕駛。此時,對其找代駕之前的醉駕行為,就不能認定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行為人飲酒後為避免醉駕,休息一晚後,感覺無恙,自以為解酒,於是開車上路,也是如此。
總之,“抽象危險”之危險,也是刑法中的危險。凡刑法中的危險,皆以有可能導致實害性結果發生為指示,可能性大的是具體危險犯,可能性小的是抽象危險犯;但其“危險”絕不是漫無邊際、隨意推定的。為此,合理界定危險駕駛罪構成要件的“道路”,就是判斷“醉駕”行為之“危險”的重要指標。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中的“道路”,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然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但不包括居民小區、學校校園、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等不允許機動車自由通行的通道及專用停車場。“醉駕”人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通行的場所挪動車位的,或者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門口後接替駕駛進入居民小區的,或者駕車出公共停車場、居民小區後即交由他人駕駛的情況,應當認定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此種情況下的“醉駕”,就不具有所謂法律擬製的抽象危險。
根據上述理由,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下列情況的“醉駕”,應當判斷沒有達到危險駕駛罪的“危險”:
(1)駕駛行為發生在鄉村道路、公共停車場或者其他交通流量較小的路段、時段的;
(2)駕駛距離較短,如駕駛車輛剛起步的、在公共停車場找停車位的;
(3)發現自己不能安全駕駛後,及時停止駕駛行為的;
(4)行為人在剛坐車發動引擎,在車裏等待代駕到來,並未啟動車輛,但被其他車輛撞上的……
總之,在辦理“醉駕”案件中,我們應當儘量找到雖實施了“醉駕”行為,但其不具有“可能導致實害性結果發生之危險”的特殊情況或事由,是出罪判斷的重中之重。
四、根據刑法第13條但書出罪
關於醉駕行為是否一律入罪,最高人民法院的權威人士給出的答案是:醉駕並非一律入刑。其理由是:“雖然刑法修正案(八)規定追究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刑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前提條件,但根據刑法總則第13條規定的原則,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要注意與行政處罰的銜接,防止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罰的行為,直接訴至法院追究刑事責任。”(參見袁定波、徐偉:《最高法:醉駕並非一律入刑》,《法制日報》2011年5月11日)
關於危險駕駛罪的定罪與量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規定,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車輛行駛道路、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認罪悔罪等情況,準確定罪量刑。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根據上述規定,現在很多省級司法機關出台了規範性文件,規定如果“醉駕”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可以用不起訴的方式來出罪。如湖南省人民檢察院《關於危險駕駛(醉駕)犯罪案件不起訴的參考標準(試行)》第六條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沒有本參考標準第五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情節的,可以適用相對不起訴。第七條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50毫克/100毫升但低於200毫克/100毫升,沒有本參考標準第五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具備以下情形的,可以適用相對不起訴:(一)駕駛車輛的目的並非在道路上行駛,而是為了挪車位,且未發生嚴重損害後果的;(二)因事發突然,情況緊急駕駛車輛,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車輛行駛一段距離後主動放棄駕駛,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的。
四川省危險駕駛罪立案量刑最新標準第五條規定,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1.醉酒程度在13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不具有下列情形的:
①無證、無牌照的;②載人的;③駕駛客運車輛、危險物品車輛的;④發生交通事故,但不構成其他犯罪的;⑤交通要道和人羣密集路段的;⑥高速公路上駕駛的;⑦暴力等手段抗拒查處的;⑧曾受過刑事處罰或因醉駕受過行政處罰的;⑨其他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的。
2.醉酒程度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具有急救病人、短距離挪動車位、非路檢原因主動放棄醉駕、隔夜醒酒後開車等情形未造成其他損失或後果的。
浙江省出台的規定,也體現了大體相同旨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