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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糾紛中經濟補償金與賠償金的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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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糾紛中經常遇見的經濟補償是指用人單位依法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如用人單位與員工協商一致解除;經濟性裁員;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等一般情形),需向勞動者支付的補償。賠償金是指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需向勞動者支付賠償。

勞動糾紛中經濟補償金與賠償金的區分

其中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是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而賠償金的標準應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以下是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這些情形又可細分為兩種:

第一種是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用人單位因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法。

第二種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1、用人單位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提前30日通知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用人單位提前30日通知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依法裁減人員的;

4、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依法裁減人員的;

5、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法定程序裁減人員的;

6、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依法定程序裁減人員的;

7、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8、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9、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1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下是適用懲罰性經濟賠償金的規定:

1.不籤書面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2.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87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需要注意的是,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不可並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