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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爭議仲裁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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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爭議仲裁時效問題
社會保險問題

近年來,因用人單位為勞動者不繳、欠繳、少繳養老保險費而引發的爭議也越來越多,對於其是否屬於法院受理範圍,理論界和實務界分歧較大:


一方認為法院不應受理,理由是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生的爭議,是徵收和繳納之間的糾紛,屬於行政管理範疇,應由社保部門解決,不應納入人民法院的收案範圍;


另一方認為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而不論爭議如何,因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對此雙方未有異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也對此予以了明確。


根據法院對前者爭議的不同處理,勞動者通過變通為賠償社會保險損失的糾紛會越來越多,但是對於“賠償損失”的範圍和賠償標準尚無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作出相應的規定。


五、停工留薪待遇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從上述規定看,該條例對停工留薪期如何確定、確定主體都沒有十分明確的規定。各地在實踐中,對停工留薪期有兩種不同的認識:


一是根據該條規定,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由此確定一般情況下,停工留薪期應從職工受傷之日起截止到傷殘等級評定之日(不超過12個月),超過12個月,適用12個月的停工留薪期。


另一種看法認為,根據該條停工留薪是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期間的待遇。如果職工可以恢復工作,就不應在繼續存在停工留薪期。而有些工傷職工為謀求多額停工留薪期待遇會拖延傷殘評定等級鑑定。實踐中,各地對停工留薪期的確定方法有:


一是根據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醫囑證明及職工的住院天數計算。


二是根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定的停工留薪期計算。


三是參照當地工傷職工停工停薪期分類目錄計算。四是根據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時間計算。不同的確定方法造成了“同案不同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