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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與曹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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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一審被告):曹XX,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宿州市。

安徽XX公司與曹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周宗書,安徽三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曹XX因與被上訴人安徽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5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2014年9月2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王磊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黃冠金、代理審判員郜周偉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一審起訴稱:曹XX於2012年12月5日在XX公司工作,雙方簽訂試用合同,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合同期限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2012年6月1日,曹XX未在XX公司工作,宿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定XX公司支付曹XX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二倍工資無法律依據。因曹XX有農村基本保險,拒絕XX公司為其辦理社會保險,XX公司不應承擔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責任,且在曹XX受傷期間,XX公司組織工人為其募捐,已盡人文關懷。XX公司一審請求依法判令駁回曹XX的不合理請求,XX公司不承擔任何給付義務。

曹XX一審答辯稱:2012年6月1日,其在XX公司工作,與該公司存在勞動關係,XX公司給曹XX繳納勞動保險是其法律義務。XX公司在曹XX受傷期間募捐,不能免除曹XX應向XX公司支付的兩倍工資差額8830元和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綜上,應駁回XX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曹XX在XX公司工作,與XX公司簽訂試用合同,約定,XX公司聘用曹XX在普工工作崗位,試用期6個月,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月薪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含養老、醫療、住房公積金);試用期間,曹XX由於個人原因發生疾病及傷殘等意外事故,曹XX自行負責等條款。該試用合同到期後,未再簽訂勞動合同。2013年5月21日(試用期間),曹XX受傷住院治療。

另查明:曹XX與XX公司因發生勞動爭議,申請宿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宿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4)宿勞人仲字11號仲裁裁決書,該仲裁裁決書裁決雙方勞動關係於2013年6月4日解除,XX公司支付曹XX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差額8830元。XX公司為曹XX辦理社會保險,補繳社會保險費,繳納期間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XX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起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本案中,曹XX於2012年12月5日在XX公司工作,該公司依法應為曹XX繳納社會保險而未辦理,該社會保險期間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XX公司訴稱,因曹XX原因未辦理社會保險,因無相關證據佐證,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曹XX辯稱,因XX公司未與曹XX簽訂勞動合同,應自用工之日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該辯稱理由,因雙方簽訂了試用期合同,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故該合同應視為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且雙方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故曹XX的該辯稱理由,不予採信;曹XX辯稱,自2012年6月1日,其即在XX公司工作,因無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不予採信。綜上,XX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為曹XX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繳納期間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具體繳納數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中單位繳費部分由單位承擔,個人繳費部分由個人承擔;二、XX公司不予支付曹XX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差額8830元。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XX公司負擔2.5元,曹XX負擔2.5元。

曹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自2012年6月1日,其在XX公司工作,因開始沒有簽訂任何勞動合同,曹XX在該公司主要從事雜活工作,等到XX公司試生產時,其才從事外拋機操作,其與王X、高XX一起到該公司從事相同的工作,工資待遇卻不同,XX公司提供的試用期合同,是在曹XX不知情的情況下籤訂,不具法律效力應予撤銷。曹XX二審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XX公司支付曹XX雙倍工資8830元。

XX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證據充分,曹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二審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曹XX對XX公司一審提供的工資單、考勤表發表補充質證意見為:曹XX認可工資單中其簽名的真實性,工資單及考勤表真實,表明曹XX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XX公司工作的事實,但不能證明曹XX是從2012年12份開始在XX公司上班。

二審中,仲裁委庭審筆錄一份,以證明曹XX自2012年6月份,曹XX到XX公司開始工作是幹雜活,後來工資每月2000多元,當時沒有簽訂勞動合同。XX公司質證認為:該仲裁委庭審筆錄不屬於證據,僅是曹XX單方陳述,不能證明曹XX在2012年12月5日前到其公司工作。本院認證意見為:仲裁委庭審筆錄上加蓋有安徽省宿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印章,雙方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故對該筆錄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曹XX的證明目的,因無其它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確認。

當事人所舉其它證據與一審一致,曹XX除對XX公司一審提供的工資單、考勤表發表補充質證意見外,其餘證據的質證意見與一審一致。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歸納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XX公司應否支付曹XX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4日雙倍工資差額。

XX公司提供的工資表能夠反映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曹XX在該公司領取工資,沒有曹XX領取其他月份工資的記載,結合2012年12月5日曹XX與XX公司簽訂的試用合同,能夠認定自2012年12月5日起曹XX在該公司工作。曹XX主張其自2012年6月1日到該公司工作,一審未提供證據證明,二審中,曹XX雖提供了證人王X在仲裁委庭審中證明2012年6月份曹XX進入XX公司工作的證言,但沒有其它證據予以佐證,故不能認定曹XX自2012年6月1日在XX公司工作的事實。曹XX提出XX公司應支付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4日雙倍工資差額8830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曹XX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曹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磊

審判員黃冠金

代理審判員郜周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王潔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