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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能否代表債權轉讓

債務債權 閲讀(1.92W)
起訴能否代表債權轉讓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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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能否視為債權轉讓通知的方式

合同法對轉讓採取通知主義,但對通知方式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受讓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也應視為是一種通知方式,應直接判決人向受讓人履行合同義務。

首先,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可見,通知是債權人的義務,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其次,轉讓債權必須顧及相對人的利益。再次,如將權利受讓人向法院的起訴視為對債務人的通知,一是擴大了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的解釋,二是使法院無形中介入了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設立與變更,將影響法院的公正與權威。

但對於已經由債權人轉讓給受讓人的債權,在原債權人未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下,如果受讓人直接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人民法院不宜直接駁回起訴。因為對於原債權人和受讓人來講,已經成為事實,為及時有效保護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款:“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轉讓債權的事實。”

按該款規定精神,由受讓人申請法院傳喚原債權人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由原債權人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但由此而給債務人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債權人和受讓人根據各自的責任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涉及到債權轉讓的問題時,應該要債權人、債務人都在場,必須要通知當事人,如果不知會,則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則其轉讓行為將不合法,也就是不會生效。因此,為了保證轉讓行為能夠生效,必須要知會債權人和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