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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張XX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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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張XX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李XX、張XX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  由民間借貸糾紛
案  號(2019)豫03民終4650號
發佈日期2021-04-19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豫03民終465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伊川縣。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伊川縣,現住伊川縣。委託訴訟代理人:呂XX,河南XX律師。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洪麗,河南XX實習律師。

上訴人李XX因與被上訴人張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縣人民法院(2019)豫0329民初18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上訴請求:一、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二、判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三、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的借款事由及借款金額與事實不符,2018年12月6日簽署的《收款字據》約定借款14萬元未實際發生,被上訴人所訴14萬元借款實為上訴人向張XX、潘XX、朱XX等三人聯合為上訴人的車輛(保時捷卡宴滬A-×××**)前期抵押借款轉貸平賬的附加利息及服務費用,2018年12月8日簽署的借款字據14萬元實為其他借款的利息及服務費,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合法有效證據證明14萬元為實際出借金額及實際借款,因此上訴人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二、被上訴人並非借款合同所指借款關係中的唯一出借人。首先,收款字據的全部內容構成一份有效借款合同,但本案中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銀行轉款憑據等證據作為實際出借了14萬元借款的有效證明。其次,上訴人更未收到過約定的14萬元借款,因此被上訴人無法拿出表明上訴人收到過借款的證據。而且此次14萬元收款字據的簽署是在(車貸公司人員)張XX、潘XX、朱XX等三人答應為上訴人保留所抵押的車輛不被變賣的條件下所籤,為此上訴人還另外支付給朱XX購買車輛保險的費用4000元以保留車輛,現上訴人的車輛己經被被上訴人變賣並己經償還借款平了賬,上訴人由此簽署的收款字據約定的借款並未實際產生,理應認定為借款字據無效。三、本案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不應該承擔還款責任,本案不能適用《民法通則》第84條及108條的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張XX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請求並無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不應支持。上訴人向答辯人借款的事實清楚明瞭。2018年3月15日,上訴人向答辯人借款8萬元,答辯人給上訴人轉賬7.4萬元(詳見銀行流水)。上訴人辦理車輛質押貸款,答辯人是該筆車輛質押貸款的擔保人,因上訴人未及時歸還貸款,答辯人擔心自己被列入失信名單,替上訴人還款近2萬元(詳見還款明細)。後上訴人讓答辯人去上海幫其交納車輛罰款、辦理車輛解押和過户手續,先後去了兩次,墊付各項花費2萬餘元。2018年7月24日,上訴人借款1萬元,答辯人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賬號給其公司股東方XX轉賬1萬元(上述四筆款項,經答辯人與上訴對賬核算,2018年12月8日,上訴人向答辯人出具收款字據一張。對上述四筆借款,在答辯人起訴之前,上訴人都是認可的,有二人的通話錄音為證。一審法院經過庭審查明上述借款事實,並予以認定。現上訴人為逃避債務,拖延判決生效時間,矢口否認收到過上述借款,虛構事實,違背誠實信用。答辯人履行了向上訴人的支付借款的義務,上訴人卻並未支付過任何一期的利息也未償還過借款,答辯人要求上訴人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李XX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4萬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從2018年12月8日計算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及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張XX曾在一家網絡車貸公司工作,被告李XX在伊川縣XX投資開辦了一家企業(洛陽XX公司),還經營有農業項目,2018年3月14日,被告因企業資金週轉需要辦理車輛質押貸款,通過熟人介紹與原告相識,原告曾作為被告車車輛質押貸款的擔保人。2018年3月15日,原告因購買黃桃樹苗及支付工人工資等資金週轉需要,向原告借款8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息2.5%,借期3個月。當日,原告扣除3個月利息6,000元后,通過其卡號尾數為2426的XX銀行賬户向被告尾數為0090的個人賬户轉賬7.4萬元。2018年4-7月,因被告車輛未及時歸還車輛貸款,原告擔心自己被列入失信名單,替被告還款近2萬元。後,原告應被告請求,兩次去上海幫其交納車輛罰款、辦理車輛解押和過户手續,共計花費2萬餘元,被告要求原告墊付。2018年7月24日,被告因洛陽XX公司股東方XX歸還車貸向原告借款1萬元,原告根據被告提供的賬號把款轉給方XX個人賬户。2018年12月8日,原被告經過對賬,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字據一張,載明:“收款字據今收到出借人張XX出借款(含部分現金部分轉賬)共計:人民幣壹拾肆萬元整(小寫),大寫140000.00元整,以上所有借款,收款人李XX已全額收到。出借人:張XX(簽名按印)出借人身份證號:XXX出借日期:2018.12.8.借款人:李XX(簽名按印)借款人身份證號:XXX22119XXXX7017收款日期:2018.12.8.”後原告向被告討要,被告推託不還,原告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被告李XX向原告張XX借款,事實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收款字據、銀行轉賬流水等在卷佐證。被告應予清償。因為借款8萬元時扣除了三個月利息,原告實際向被告轉賬7.4萬元,故借款本金應按13.4萬元計算。因雙方之間的8萬元借款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2.5%,超出了年利率24%的標準,故該筆實際7.4萬元借款利息應按年利率24%計算。其他款項為原告向被告墊付及臨時轉借款項,沒有利息約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的標準,自原告起訴時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因原告不同意調解,無法調解結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李XX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張XX借款13.4萬元及利息(其中7.4萬元借款按年利率24%的標準自2018年12月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其餘6萬元按年利率6%的標準自2019年5月6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00元,減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張XX負擔60元,被告李XX負擔1490元。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稱借款14萬元未實際發生,經查,上訴人在收款收據中註明,收到出借款14萬元,包括現金與部分轉賬。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了銀行轉賬交易明細,顯示2018年3月15日向上訴人轉款7.4萬元,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認可是加上利息和服務費才打了14萬元的借條。因此,雙方的借貸關係成立,上訴人關於借貸未實際發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稱其車輛已被變賣並已實際償還借款,因未就此提交證據,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上訴人李XX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長  趙國欣審判員  沈XX審判員  李依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