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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辯權和留置權的區別是什麼?

債務債權 閲讀(2.2W)

在我們的生活之中經常會聽到抗辯權這三個字,其實相信大多數人對於抗辯權都不是很理解的,抗辯權最普遍的説就是阻止對方行駛權利的權利,對於對方的行為具有反抗的權利,出來抗辯權還有留置權,那麼不安抗辯權和留置權的區別是什麼呢?下面本站小編將為您進行詳細的解答。

不安抗辯權和留置權的區別是什麼?

不安抗辯權和留置權在適用範圍、二者性質、成立條件、行使方式和法律後果都不同,兩者不能相互代替,如不安抗辯權適用於雙務合同,而留置權只要符合法定構成要件,除法律明確規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

一、留置權和不安抗辯權的成立不同

(一)留置權

依物權法律制度之規定,留置權之成立,需具備以下要件:

(1)債權人佔有債務人之動產。債權人須合法佔有債務人動產。

(2)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或返回所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動產之佔有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係。另依我國物權法律制度規定,企業之間留置不受同一法律關係之限制。

(二)不安抗辯權的成立條件

1、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

2、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

3、有先後的履行順序,享有不安抗辯權之人為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

4、先履行義務人必須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相對人無能力履行債務。

5、先履行一方的債務已經屆滿清償期。

6、後履行義務未提供擔保。

二、留置權和不安抗辯權的適用範圍不同

(一)留置權

留置權的適用範圍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的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二條和第八十四條規定的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中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行使留置權。留置權只能適用於五類合同債權的擔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倉儲合同、行紀合同中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才享有留置權。

(二)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主要適用於雙務合同,當事人互負對等的給付義務且有先後履行的順序,當一方不履行債務而要求對方履行時,另一方得援用不安抗辯權。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承攬合同、供用水電合同、保險合同等。

三、留置權和不安抗辯權的性質不同

(一)留置權

留置權的效力性質屬於物權效力,具有追及合同的效力和優先效力的內容。既可以對抗債務人,也可以對抗合同之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任何第三人對於留置權的物權請求權和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權。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即債權得到全部清償之前,留置權人有權留置全部標的物。

(二)不安抗辯權的效力性質屬於債的效力,僅及於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對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只能就雙務合同的對方當事人的債權請求權行使。

四、留置權和不安抗辯權法律後果不同

(一)留置權

留置權人對留置物享有佔有權、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權、使用權、必要費用的償還請求權、優先受償權等權利。

(二)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人應通知對方,並要求達到一定條件時才能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綜上所述,從小編的文章知道了關於不安抗辯權和留置權區別的相關問題,不安抗辯權和留置權的區別是權利不同,性質和成立條件都不相同,不可以同時使用。並且,留置權和不安抗辯權都必須在付出代價後才能得到,對此,您還想了解更多的知識歡迎再次諮詢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