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刑事辯護>刑事處罰辯護>

論述數罪併罰的原則主要有哪些

刑事處罰辯護 閲讀(2.85W)

一、數罪併罰的原則主要有哪些

論述數罪併罰的原則主要有哪些

數罪併罰原則,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幾種:

(一)併科原則

併科原則,是指將一人所犯數罪分別宣告的各罪刑罰絕對相加、合併執行的合併處罰原則。

併科原則在某種程度上是報應論刑罰思想的產物,形似公允且持之有故,但該原則實際弊端很多,既難以執行,又使刑罰顯得過於嚴酷,有悖於現代法制國家刑罰制度的基本精神。因此,世界上單純採納併科原則的國家並不多見。

(二)吸收原則

吸收原則,是指在對數罪分別宣告的刑罰中,選擇其中最重的刑罰為執行的刑罰,其餘較輕的刑罰被最重的刑罰所吸收,不予執行的合併處罰原則。

吸收原則雖然對於死刑、無期徒刑等刑種的並罰較為適宜,且適用頗為便利,但若普遍採用,即適用於其他刑種(如有期徒刑、財產刑等),則弊端較為明顯。

(三)限制加重原則

限制加重原則,是指以一人所犯數罪中法定(應當判處)或已被判處的最重刑罰為基礎,再在一定的限度之內對其予以加重作為執行並罰的合併處罰原則。

限制加重原則的特點是:克服了併科原則和吸收原則或失之過於嚴酷且不便於具體適用,或失之過於寬泛而不足以懲罰犯罪的弊端;既使得數罪併罰制度貫徹了有罪必罰和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又採取了較為靈活、合乎情理的合併處理方式。

我國《刑法》在第69條從總體上確立了限制加重原則,同時兼顧考慮了併科原則和吸收原則,具體來説:

1、對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為有期自由刑、拘役或管制的,採取限制加重原則。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本身都有一定的期限,因此,在數刑的綜合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是比較恰當。但是,如果總和刑期過高,決定執行的刑罰就可能過長,因而我國刑法對最高刑期加以限制,即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

例如,某甲先後犯有搶劫、故意傷害、集資詐騙等罪行,分別被判處15年、10年、5年有期徒刑,三個罪的總和刑期為30年,數刑中最高刑為15年,本來可以在15年以上30年以下的範圍內決定執行的刑期,但因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時最高不得超過20年,所以,只能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幅度內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

2、對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採取吸收原則。數罪中宣告幾個死刑或最重刑為死刑的,僅應決定執行一個死刑,而不得決定執行二個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因為,死刑是剝奪生命的刑罰,生命對於一個人只有一次,既然已經執行了死刑,其他刑罰如徒刑、拘役、管制等就不可能再執行。如果在其他主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死刑,又有悖於我國刑罰的目的,也不利於及時打擊危害特別嚴重的犯罪。

數罪中宣告幾個無期徒刑或最重為無期徒刑的,執行一個無期徒刑,不執行其他刑罰。因為無期徒刑是剝奪終身自由的刑罰。一個人的終身自由被剝奪後事實上已不可能再執行其他刑罰。同時,作為數罪併罰的原則,也不允許將兩個無期徒刑合併升格為死刑。因為無期徒刑是剝奪自由的刑罰,死刑是剝奪生命的刑罰,兩者的性質是截然不同的。

3、對判有附加刑的,一般採取併科原則,附加刑仍須執行。數罪中主刑不論執行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因為附加刑與主刑的性質不同,不妨礙併科。

二、數罪併罰要撤銷原判嗎

依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如果在宣判後發現在有漏罪情形的,人民法院對漏罪進行判處後,和未執行完畢的犯罪進行數罪併罰,原判是不會撤銷的。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條【判決宣告後發現漏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判決宣告後又犯新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因此從全文敍述就可以知道,數罪併罰的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首先從併科原則開始,直到限制加重原則為結束,一共有三個原則,這三個原則是環環緊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