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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故意傷害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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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摘要

彭某故意傷害罪一案

2010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苟某某和同班同學李某某、趙某某等人不滿李某(某中學學生、本案被害人)到新二中找班上的女同學向某某耍,雙方揚言打架,李某便召集了陳某、李某、陳某某等人在校門口等候。16時許,苟某某、李某某、趙某某等人放學後,李某、陳某與苟某某、李某某在新二中校門外發生抓打,被學校保安驅散。被告人苟某某、李某某等人不服氣,想找人打回來。被告人苟某某遂打電話給被告人彭某、顏某,稱自己被人打了,叫喊些人去幫其打架。在某橋見面後,苟某某又要讓二人找些人打架。二人同意後,被告人彭某又邀約被告人劉某某、趙某。趙某又叫上了與其同路的閆某某、李某某、張某某等社會閒散人員幫忙打架。被告人某某、趙某、彭某、顏某、劉某某等人乘車到新二中、某廣場等地找人、後苟某某得知李某在學校,便叫趙某、彭某、顏某、劉某某等人趕往學校。先趕到學校前校門對面人行道上的李某某與趙某某、其兄李某某、杜某某等人正在與李某和同學張某協商時,苟某某與趙某、彭某、顏某、劉某某等十餘人趕到,苟某某首先上前對李某踢了一腳,趙某、彭某、顏某、劉某等人便湧上去對李某實施毆打,被害人李某跑向該縣中心廣場方向,苟某某、趙某、彭某、顏某等人對其追打,幾次追攆後,在毆打中,趙某持刀將李某左背部捅傷。經該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鑑定,李某損傷程度為重傷。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苟某某主動到該縣公安局投案自首。2010年12月14日彭某被因涉嫌尋釁滋事罪逮捕。 公訴機關以涉嫌故意傷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二、律師辯護意見

(一)、辯護人關於公訴機關所指控的本案犯罪事實和出示的證據沒有異議。

(二)、公訴機關在起訴時對本案定性、罪名確定錯誤。

根案的犯罪事實和本案的證據,辯護人認為本案性質應當屬於擾亂社會秩序,應當是涉嫌聚眾鬥毆罪,而不是起訴時所指控的涉嫌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其構成要件為:1、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2、犯罪主體,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主體是己滿14週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主體則必須已滿16週歲,並具有辨認控制能力。3、主觀方面須故意。4、犯罪客體,是侵害了他人身體健康不受侵害這個法益。

從上述故意傷害罪犯罪構成要件我們可以得知,故意傷害要成立,最起碼的條件是對他人損傷程度達到輕傷。

本案在趙某實施過限行為前,他們就是前去打架、報復對方,並沒有刑法所要求程度傷害被害人的故意;彭某他們當時的行為是不可能給被害人造成輕傷,即使他們對其行為持放任態度,除了刀傷致重傷外也並未有非因刀傷致輕傷級別的鑑定結論,那麼對構不上輕傷的傷害行為不宜作為犯罪行為處理。概言之,彭某他們在趙某用刀捅傷被害人之前的行為是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

在鬥毆過程中,趙某雖然用刀捅傷了被害人,但這已經超出了幾被告人前去鬥毆、報復被害人的共同故意,因此本案應屬於部份共同犯罪,對被害人被刀捅傷前的行為應按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對超出共同故意趙某單獨事實的傷害行為產生的責任應當由趙某自行承擔。打過比方,甲為實施盜竊,邀乙為其把風,乙在門口把風,甲入室盜竊時被主人發現,便持刀威脅,施加暴力搶走財物。乙只能在盜竊犯罪與甲成立共同犯罪,而不能説乙是與甲共同搶劫犯罪。所謂共同犯罪中同案犯部分行為全部責任那是在他們具有共同故意目的前提下,甲的行為已經超出了甲乙共同盜竊的故意,所以乙構成盜竊共犯。彭某在該案就與乙一致,對趙某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對彭某應當以聚眾鬥毆罪追究刑事責任。

聚眾鬥毆罪,是指基於私仇宿怨、爭霸一方或者其他藐視法紀的動機,聚集多人成幫結夥地相互攻擊對方身體的行為。成立聚眾鬥毆罪雖然需要多人蔘與,但不要求鬥毆的雙方都必須三人以上。例如,一方一人、另一方三人以上進行鬥毆的,仍然成立本罪。成立聚眾鬥毆雖然要求有首要分子,但不要求雙方都有組織、策劃、指揮者,鬥毆一方的首要分子約定對方人員鬥毆的,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另外需要説明的是鬥毆不等同於重傷或殺人。

根據刑法的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即刑法第292條第2款屬於法律擬製,鬥毆者致人重傷、死亡時,即使沒有傷害、殺人故意,也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另外,所謂致人重傷、死亡,也不限於致鬥毆的對方成員重傷、死亡,鬥毆行為導致本方成員重傷、死亡的,也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但是,鑑於聚眾鬥毆的特殊性,根據首要分子承擔刑事責任的原則,只應對直接造成死亡的鬥毆者和首要分子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對其他參與者不宜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在不能查明死亡原因的情況下,也不宜將所有的鬥毆者均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僅應對首要分子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如果不作上述限制,那麼,在一人死亡的情況下,鬥毆雙方的所有參加者都成立故意殺人罪,這有悖於刑法的謙抑性。

因此,本案的發生,是被告人苟某某組織、邀請、發起的,造成被害人李某重傷系趙某所為,他們的行為性質完全符合聚眾鬥毆罪的性質,那麼對苟某某、趙某應當依照《刑法》第234條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彭某、顏某、劉某某應依照《刑法》第292條以聚眾鬥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至於對彭某、顏某、劉某某聚眾鬥毆適用刑度的問題。辯護人認為,根據法庭調查和辯護人的詢問,幾被告人聚眾鬥毆次數不夠多次、人數為達到10人以上、鬥毆時間短促、圍觀羣眾較少、亦未影響交通秩序和持械鬥毆情節。因此辯護人認為法院應依照“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個刑度對彭某考慮量刑。

綜上所述,本案應當屬於擾亂公共秩序罪性質,對不屬於首要分子、重傷行為直接實施者應當以聚眾鬥毆罪追究刑事責任,即對彭某、顏某、劉某應當按照《刑法》第292條“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苟某某、趙某應當按照《刑法》第292條第2款“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關於彭澤在本案中的量刑情節問題

法定情節方面

1、彭某犯罪時系未成年人,根據《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之規定,彭某符合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規定。

2、彭某當屬於從犯。通過法庭調查和被告人的供述及本案證據已經充分證實,彭某是參與了實施鬥毆的行為,其在共同犯罪中僅起到撐場子的輔助作用,其行為表現也非常輕微,打了被害人幾耳光;組織鬥毆的的、發起鬥毆的均系苟某某。因此,公訴機關以其作為主犯指控追究其刑事責任屬錯誤。

3、彭某初犯。不應當因為受到勞教行政處罰就影響其初犯的成立。初犯是相對於累犯而言,《刑法》第65條就一般累犯是這樣規定的“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酌定情節方面

1、歸案後彭某實供述了自己罪行,認罪態度較好;

2、被羈押期間表現較好;

3、積極悔過,積極主張賠償被害人損失;

社會危害性及人身危險性方面

彭某與聚眾鬥毆的行為給被害人及社會秩序造成的危害較小,其主觀惡性也是比較小的;由於其年少無知,對事物認識缺乏正確引導產生過激行為導致深陷囹圄,對此已是後悔莫及,通過教訓,其人身危險性也是非常低。

綜上所述,彭某人應當是涉嫌聚眾鬥毆罪;彭某該次犯罪中應當屬於從犯,而非主犯;同時彭某未成年人,又具有上述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情節。辯護人請求法院依照《刑法》第292條“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9條、《未成年人保護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犯罪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和其它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及我國當前的刑事政策,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作出有利於彭某矯正改過自新的判決。辯護人請求對彭某用緩刑,這更有利於其改過自新和將來適應社會。

三、法院審理結果

法院審理判決:被告人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