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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居住期間應遵守的規定包括什麼

強制措施 閲讀(1.65W)

一、監視居住期間應遵守的規定包括什麼

監視居住期間應遵守的規定包括什麼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7條的規定,被監視居住的人在監視居住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所謂“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的合法住所。所謂“居所”是指辦案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給被監視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必須經過公安機關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在作出批准決定前,應當徵得決定機關同意。所謂正當理由,是指被監視居住人有治病、奔喪等正當事由。公安司法機關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對犯罪嫌疑人變相羈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工作場所執行監視居住。

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這裏的他人是指與被監視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和聘請的律師以外的人。被監視居住人如果要會見他人,必須經過執行機關批准方能會見。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公安機關執行監視居住時,如果發現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上述規定,情節嚴重的予以逮捕;情節較輕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如果是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監視居住的,還應當及時向作出監視居住決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報告。

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佈的《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5項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應當予以逮捕:

(1)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2)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3)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的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4)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5)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的;

(6)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經傳訊不到案的。

二、監視居住的程序是怎樣的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監視居住,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監視居住意見書,經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後,由公安局局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人民法院院長批准,製作監視居住決定書和執行監視居住通知書。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監視居住決定書和執行監視居住通知書及時送達公安機關。公安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向其本人宣佈,並由其本人在監視居住決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並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法律規定的義務,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宣佈後應當立即將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送達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並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住處、居所或者會見其他人員的,批准前應徵得決定機關同意。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經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的,案件移送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於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對被告人重新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重新計算。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報部門負責人審核,最後由公安機關負責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人民法院院長決定。

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並將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監視居住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提出申訴,要求解除監視居住。經審查情況屬實的,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監視居住。經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書面答覆申請人。公安司法機關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重複採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其實不管是採取監視居住措施還是被取保候審了,在這期間內,作為被監視居住人或者被取保候審人都是需要遵守一定的規定,否則的話就會給自身帶來不利的後果。比如可能會被逮捕。而在監視居住期間,需要遵守的規定雖然與取保候審期間的規定有點雷同,但還是有不一樣的地方,因而就需要仔細區分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