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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拘傳的適用條件有哪些

強制措施 閲讀(1.45W)

公安機關拘傳的適用條件有哪些

公安機關拘傳的適用條件有哪些

在執行程序中,適用拘傳措施需具備以下條件:

1.拘傳的對象是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負責人

從執行實踐來看,下列幾種。情況通常被認為是“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

(1)被執行人主張無履行能力,但沒有舉證又沒有説明理由,而執行法院查明其真實情況的;

(2)執行人員發現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但無確切證據,被執行人又不提供證據和情況的;

(3)被執行人非法轉移、隱匿已被執行人員、申請執行人和其他人發覺的財產,拒不説明財產去向的;

(4)被執行財產被毀滅、損壞,其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又不説明原因的;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被毀滅、損壞的又不説明原因的;

(5)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而不説明債務人及數額的。

2.必須經過人民法院兩次傳票傳喚

傳喚的次數不得少於兩次,只經一次傳喚不能適用拘傳。傳喚的方式必須使用傳票,少於兩次的傳喚,以及兩次口頭傳喚或一次口頭傳喚、一次傳票傳喚的,均不得適用拘傳。

3.必須是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

如果出現不能抗拒的事由等特殊情況,則不能適用拘傳。採取拘傳的強制措施應當經人民法院院長的批准,採用拘傳票的方式直接送達給被拘傳人,由被拘傳人在拘傳票上簽字。在實際拘傳之前應當先向被拘傳人説明拒不到庭的法律後果,爭取其主動到庭;如果其經過批評教育後仍然不主動到庭的,便可以採取強制措施拘傳其到庭。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拘傳並不是司法機關隨意想採取就能採取的,按照有關規定,在採取拘傳的時候必須要符合規定的條件,這樣才是啟動拘傳的前提。至於拘傳的程序,同樣也是很重要的。其中應該先填寫好《拘傳證》,之後上報相關的負責人進行審批,然後才能對嫌疑人、被告人採取拘傳措施。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