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2、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3、行政指導行為。
4、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
5、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
6、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諮詢等過程性行為。
7、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範圍或者採取違法方式實施的除外。
8、上級行政機關基於內部層級監督關係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
9、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複查、複核意見等行為。
10、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1、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2、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
3、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4、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5、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
6、重複起訴的案件,也會被駁回起訴。
7、撤回起訴後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8、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9、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或者調解書所羈束的。
10、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