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對消費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作了規定。消費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一、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消費者在哪個商家購物,要求哪個經營者向其提供服務,應當由其決定,任何人不得強迫。一些法律明令禁止侵害消費者自主選擇經營者的權利,如《旅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二、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消費的目的是滿足消費者的生活需要,該需要能否得到滿足,取決於消費者對於商品品種和服務方式能否進行選擇。實踐中,一些餐飲企業“謝絕自帶酒水”。雖然有人認為這種作法並未侵犯消費者的選擇權,如明確告知之下,消費者可以用腳投票,換個地方消費,但如果將這些作法上升為行業規範,整個行業的所有經營者都照此辦理,消費者實際上喪失了選擇的自由,也就喪失了選擇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的規定。行業規範不能違背法律,行業規範作為行業內部的單方聲明,也不應用以約束消費者。三、自主選擇是否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實踐中有的經營者在消費者看過、摸過某商品後,強制消費者購買,不購買就惡語相加;有的旅行社工作人員強制消費者在指定商店購買一定金額的商品,並以暴力相威脅,嚴重侵犯了消費者購買決定權。一些法律明令禁止強買強賣的行為,如旅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旅行社組織者、接待旅遊者,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四、對商品和服務進行比較、鑑別和挑選。一個發達的商品社會,商品琳琅滿目,服務千差萬別,哪種商品和服務在性價比方面最能令消費者滿意,消費者只有在對商品和服務進行比較、鑑別和挑選後才能知道。不讓消費者挑選,既損害了消費者的選擇權,也不是好的商業策略。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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