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鄭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
委託代理人劉XX。
原審被告江蘇XX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雲港市連雲區東辛農場墾雲路城XX。
法定代表人陳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戴X,該公司副經理。
委託代理人何陽,江蘇蒼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鄭XX因與被上訴人劉X、原審被告江蘇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雲港市連雲區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6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5年10月2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鄭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上訴人鄭XX的上訴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二審案件受理費335元,減半收取167.5元,由上訴人鄭XX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程晨
代理審判員嚴偉晏
代理審判員吳雪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孫XX
法律條文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