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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份額有多少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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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份額有多少中意見?

一、保證人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份額有多少中意見?

兩種意見,一般這個在我們國家的法律有爭論的。但是我們要根據事情的性質來確定才行。第一種意見認為:未經訴訟分割,執行中不宜直接處分其名下的財產。第二種意見認為:可以不經訴訟分割共有物,執行中直接處分登記其名下的一半房產。

個人之債不能用尚未分割的夫妻共有財產來償還。判決已確認:其不承擔責任,邦保珠的對外擔保之債屬於個人債務,雖系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但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才能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故不能用夫妻共同共有財產來償還個人債務。同時最高法院在對福建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9號一案的《覆函》中,亦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共有物的分割亦有相關法律的規定:即共有人有提起分割訴求或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權利。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他人共有的財產,法院可以查、扣、凍,並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扣、凍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扣、凍,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物權法》第九十九條共有財產分割原則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在本案中,被執行人邦保珠即共有人主動提起共有物的分割訴求的可能性極小,在這種情況下,法律亦給予了申請執行人的救濟權利,即申請執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產訴訟要求分割被執行人享有的共有物來償還其債務。

二、執行中分割共有物可能存在的問題:

首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可以確定,執行過程中法院可以對共有物採取查、扣、凍即控制性措施,而拍賣等處分性措施卻沒有明確規定。而共有人提起分割訴求或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規定實為解決共有物執行存在的障礙問題。

其次,即使法院通過評估拍賣等程序而形成可以分割共有物的情形,但共有人在共有物享有的份額並非必然為50%,那麼執行中又依據什麼來確定夫妻每人享有一半的份額?因為共有可以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這些問題需要通過舉證、質證的審判程序來解決。未經審判,執行中就認定為一半財產可執行,可能存在損害另一方共有人的權益。

第二種意見認為:可以不經訴訟分割共有物,執行中直接處分登記在其名下的一半房產。理由如下:

因為要處理共有財產的一半,故先對其名下的兩處房產進行評估作價後,再選擇處理商業店鋪為原則。主要理由如下: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寫的《執行工作指導》總第46輯,高執研作出的執行疑難問題問答(二)第48頁有如下規定:執行依據明確確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的,不能執行配偶個人財產的道理不言自明。但對於夫妻共有財產,能否執行及如何執行則存在分歧。依據《物權法》規定,夫妻一方對於夫妻共有財產並不按照份額享有權利,所以嚴格依照法律邏輯,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應按照《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對共同財產分割,然後再執行分割後債務人的個人財產。但是由於實踐中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執行案件數量眾多,全部以此程序處理,會導致債權人訴累與司法成本的大量增加。借鑑地方法院的經驗,我們認為,執行程序中可以先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半,配偶對此有異議的,賦予其通過案外人異議和案外人異議之訴救濟的權利,以平衡執行效率和權利救濟。

2、執行中分割共有物時,不擔責任的共有人亦享有救濟的權利。《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通過案外人異議和案外人異議之訴保障了另一方共有人的權益。

參照2014年1月27日浙江省高院審委會通過的《浙江省高院關於執行生效法律文書夫妻一方為債務人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解答》之七:經判斷為夫妻個人債務的案件,應執行屬於被執行人所有或者其個人名下的財產,其財產不足清償的,可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半份額。如登記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財產系共同財產的,也可執行。執行機構可直接對上述共同財產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三、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從保護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出發,由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存在着諸多困難。本案邦保珠本人主動提起析產訴訟的可能性也極小,如果一定要經過審判分割或確定共有物份額後才強制執行,那麼必定需要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但該訴訟存在如下困難:

首先從法律層面看:2007年頒佈的《物權法》第九十九條“….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該條明確了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主體只是“共有人”,即《物權法》並沒有規定物上代位權。2005年1月施行《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與《物權法》相沖突,而從兩部法律的效力層次來看,物權法無疑優先,故申請執行人難以提起代位析產訴訟。

其次從現實意義來看亦不可取。代位析產訴訟程序繁瑣,增加申請執行人即債權人的訴訟成本和司法成本。尤其是在當下法院司法資源緊張有限的情況下更不是最佳辦法。

最後,從法律公平公正的價值原則考量,倘若被執行人將所有的財產收入等都登記或存在其不擔責任的配偶名下,而依據現有的法律邏輯,法院執行中卻不能直接採取強制措施,而通過訴訟分割共有物又困難重重,必然導致此類案件難以執行,顯然為被執行人規避執行提供了便利,這明顯有悖於法律公平公正的價值追求,不利用於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在我們國家的法律,這個東西一直都是有這個爭議的,一般來説是有兩種不同的意見,而且這兩種意見執行的情況也是不一樣的,但是到底哪一種比較合理啊,現在還沒有固定的法律規定,所以我們也只能是據具體的情況來解決,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會更加的完善這個方面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