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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名譽權的規定 | 民法總則死者的名譽權如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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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名譽權的規定,民法總則死者的名譽權如何規定
關於死者名譽權的規定
1、存在侵權行為人侵害死者名譽權的行為。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形式侮辱或者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因此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應當確定行為人是否實施了侮辱、誹謗行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通常表現為積極的作為,消極的不作為,只有在法律賦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負有保護他人名譽權的積極作為義務時,如其未盡積極作為的義務才可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如新聞單位發表稿件,因審查不周而對稿件沒有核實,以致不實稿件侵害了他人的名譽權。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多數表現為陳述有關他人名譽的事實。陳述的事實不實當然可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陳述的事實屬實是否構成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對此各國立法不一。

2、死者確有名譽被損害的結果。

行為人實施侵害死者名譽權的行為所造成的直接後果,通常使死者的名譽遭受損害,這種損害後果首先表現為直接的名譽毀損的不良結果,在某些情況下,死者的名譽受損,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現的形態,如死者受到世人指責、嘲笑、怨恨,親朋好友對死者產生恥辱感等。

在認定死者的名譽權是否被侵害時,既不能以死者近親屬的感覺為準,也不能以行為人的觀念為依據,應以客觀標準為準即應根據當時的社會觀念看是否毀損對某人的社會評價,在行為人實施了侮辱誹謗等行為以後,如何確定公眾對死者的社會評價已經降低的標準,則是認定侵害名譽權的關鍵問題,一般認為這一標準,就是行為人侵害死者名譽權的行為為第三人所知悉,如果行為不被死者之外的人知悉,就不能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如果行為人針對死者實施侮辱誹謗行為時,雖有其他人在場,但他人不瞭解行為的內容也不構成名譽毀損。至於因侵害死者名譽權引起的間接損失不是構成侵害名譽權的決定因素。

3、行為人的行為指向死者。

無論是侮辱、誹謗,還是其它行為,要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行為必須具有名譽權的特定侵害對象,也就是説實施名譽權的侵害行為必須指向死者,才能構成對死者名譽權的侵害,這裏的指向並不限於指名道姓的侮辱、誹謗死者。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的行為使社會一般人可認為指向死者,儘管行為人未指名道姓也可認定指向死者。

如果行為人的言詞是含糊的,應根據什麼標準來確定指向特定人。筆者認為應根據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來判斷行為人的言語是否指向特定人。

4、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故意和重大過失)

在民事領域,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對責任範圍的確定有一定的影響,如行為人故意侵權,則承擔較重的民事責任,而在過失的情況下,則適當減輕行為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