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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的相關法律

證券糾紛律師解答 閲讀(2.89W)

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的相關法律

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是指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予以批准或者登記,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相關法律

行政處罰法》 第六十一條行政機關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狗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解讀

一、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行政執法人員才能構成本罪。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拘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並且情節嚴重。本罪的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不構成本罪。在學理上,本罪為不作為犯罪。

二、本罪為新《刑法》增設的新罪名。是對以罰代刑行為的一種制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