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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考試罪司法解釋

擾亂公共秩序罪 閱讀(3.35W)

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七十九條   考生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工作人員在考試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並終止其繼續參加考試;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可以取消其相關考試資格或者考試成績;情節嚴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代替考試罪司法解釋

(一)非法獲取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二)攜帶或者使用考試作弊器材、資料的;

(三)抄襲他人答案的;

(四)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五)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考試成績的作弊行爲。

第八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爲之一,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一)組織作弊的;

(二)透過提供考試作弊器材等方式爲作弊提供幫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蔘加考試的;

(四)在考試結束前泄露、傳播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爲。

2、《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第六條  考生違背考試公平、公正原則,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應當認定爲考試作弊:

(一)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三)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脅迫他人爲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四)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資訊功能的設備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參加考試的;

(六)故意銷燬試卷、答卷或者考試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資訊的;

(八)傳、接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九)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的行爲。

第九條

考生有第五條所列考試違紀行爲之一的,取消該科目的考試成績。考生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爲之一的,其所報名參加考試的各階段、各科成績無效;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當次考試成績各科成績無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同時給予暫停參加該項考試1至3年的處理;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同時給予暫停參加各種國家教育考試1至3年的處理:

(一)組織團伙作弊的;

(二)向考場外發送、傳遞試題資訊的;

(三)使用相關設備接收資訊實施作弊的;

(四)僞造、變造身份證、准考證及其他證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參加考試的。

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考生有前款嚴重作弊行爲的,也可以給予延遲畢業時間1至3年的處理,延遲期間考試成績無效。

第十二條

在校學生、在職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通報其所在學校,由學校根據有關規定嚴肅處理,直至開除學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考試的;

(二)組織團伙作弊的;

(三)爲作弊組織者提供試題資訊、答案及相應設備等參與團伙作弊行爲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教育考試機構建議行爲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縱容、授意考試工作人員放鬆考試紀律,致使考場秩序混亂、作弊嚴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

(三)組織或者參與團伙作弊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掩蓋作弊行爲或者脅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擊、報復、誣陷、威脅等手段侵犯考試工作人員、考生人身權利的;

(六)向考試工作人員行賄的;

(七)故意損壞考試設施的;

(八)擾亂、妨害考場、評卷點及有關考試工作場所秩序後果嚴重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爲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議有關紀檢、監察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從重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