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是雙務合同中,先履行方的一項抗辯權能。是指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方於合同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時中止履行合同,並且在後履行方於合理期限內未能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擔保時解除合同的權利。它包含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中止履行,第二個階段是解除合同。《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68條、69條對此作出了規定,其行使條件如下:
1、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2、雙方履行存在的時間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後履行。
3、主張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應當先履行債務,且其債務已屆清償期。
4、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方於合同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比如: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等。
法律依據
《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六十八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 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 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 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
債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務;數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履行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的債務;均無擔保或者擔保相等的,優先履行債務人負擔較重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履行;到期時間相同的,按照債務比例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