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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資金罪在刑法中的規定的立案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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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挪用資金罪在刑法中的規定的立案標準是什麼?

挪用資金罪在刑法中的規定的立案標準是什麼?

(一)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這是較輕的一種挪用行爲。其構成特徵是行爲人利用職務上主管、經手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而挪用本單位資金,具用途主要是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但未用於從事不正當的經濟活動,而且挪用數額較大,且時間上超過三個月而未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挪用本單位資金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的,爲“數額較大”。

(二)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這種行爲沒有挪用時間是否超過三個月以及超過三個月是否退還的限制,只要數額較大,且進行營利活動。所謂“營利活動”主要是指進行經商、投資、購買股票或債券等活動。這裏的“數額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是指挪用本單位資金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

(三)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這種行爲沒有挪用時間是否超過三個月以及超過三個月是否退還的限制,也沒有數額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了非法活動,就構成了本罪。所謂“非法活動”。就是指將挪用來的資金用來進行走私、賭博等活動。

二、挪用資金罪與職務侵佔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有以下幾點明顯的區別:

(一)侵犯的客體和對象不同。

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

職務侵佔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所有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既包貨幣形態的資金和有價證券等,也包括實物形態的公司財產,如物資、設備等。

(二)在客觀表現不同。

挪用資金罪表現爲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爲。

職務侵佔罪表現爲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爲。挪用資金罪的行爲方式是挪用,即未經合法批准或許可而擅自挪歸自己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職務侵佔罪的行爲方式是侵佔,即行爲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法佔有本單位財物。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並不要求“數額較大”即可構成犯罪;職務侵佔罪只有侵佔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

(三)在主觀上不同。

挪用資金罪行爲人的目的在於非法取得本單位資金的使用權,但並不企圖永久非法佔有,而是準備用後歸還;職務侵佔罪的行爲人的目的在於非法取得本單位財物的所有權,而並非暫時使用。

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的,這裏所說的不退還,是指在挪用本單位資金案發後,人民檢察院起訴前不退還。一般認爲,在實際生活中,挪用本單位資金不退還的,分爲兩種情況:一種是主觀上想退還,但客觀上無能力退還,另一種是客觀上雖有能力退還,但主觀上已發生變化,先前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故意已經轉化爲侵佔該資金的故意。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挪用資金的行爲是否構成嚴重的違法事實,是需要結合實際造成的犯罪事實後果來進行處理,對於達到了上述立案標準的,是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的,但未構成上述立案的條件的,是可以以行政處罰來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