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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新刑訴法第171條的內容?

刑事訴訟 閱讀(3.26W)

如何理解新刑訴法第171條的內容?

刑事訴訟法的頒發,爲檢察院審理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公民在提起上訴之前,也需要實現瞭解相關法律規定,確定自己是否有上訴資格。司法機關在受理上訴請求後,會進行審查,自訴案件審查後的處理是由新刑訴法第171條規定的,具體該如何理解該項法規呢?


一、如何理解新刑訴法第171條的內容?

第一百七十一條 【自訴案件審查後的處理】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覈實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

條文註釋

本條是關於自訴案件的審查處理以及調查覈實證據的規定。

人民法院接到自訴案件,應首先審查案件是否屬於本院管轄、是否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夠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經審查認爲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缺乏罪證的,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自訴人提出了訴訟,就有義務積極配合、支援法庭審理。如果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不經法庭許可退庭,庭審就沒有了控訴一方,當然無法繼續進行。這時,法庭可以按撤訴處理。

二、刑事審判中對各類新證據的處理

案件所處的訴訟階段和程序不同,對各類新證據的處理也有所差異。本文對公訴審查、庭前會議、一審、二審、複覈審和審判監督等訴訟階段和程序中各類新證據的處理進行了初步的探討,希冀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公訴審查程序中對新證據的審查及處理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確立一事不再理原則,公訴機關撤回起訴後,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後,公訴機關仍然可以重新起訴,但爲了避免起訴權的濫用,在沒有新的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公訴機關重新起訴需要符合特定的證據條件。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訴訟規則》)第459條的規定,對於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案件,如果撤回起訴後沒有收集、調取足以證明原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即沒有新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得再行起訴。

爲了過濾不當公訴,確保審判公正,對於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後以有新證據爲由再行起訴的案件,或者對於人民法院因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人民檢察院以有新證據爲由重新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特定的證據是否屬於新證據進行審查,並依法作出相應的處理。具體言之,此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新證據應當是指影響定罪的新證據、不利於被告人的新證據,並且主要是指有獨立證明價值的新證據。

人民法院對於確有新證據的案件,應當依法受理;對於未提出新的證據或者提出的證據不屬於《訴訟規則》所規定的新證據的案件,例如僅提供了與原有證據所證明的內容基本相同,或僅起佐證作用的新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指控犯罪事實的,根據《解釋》第181條的規定,應當依法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庭前會議程序中控辯雙方提出新證據的處理

2012年《刑事訴訟法》新設立了庭前會議程序,如果當事人在庭前提出調取新證據的申請,就有必要召開庭前會議。⑻同時,如果因其他事由召開庭前會議,也可在庭前會議中向控辯雙方瞭解是否提供或者申請調取新的證據。

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設立證據開示制度,因此,庭前會議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發揮證據開示制度的功能。爲了避免庭審中的證據突襲,如果控訴方在庭前會議中要求提供新證據,或者辯護方主張提供新證據,都有必要向對方展示相關證據,以便確保對方當事人做好訴訟準備工作。具體言之,控辯雙方可以在庭前會議中直接展示擬提供的新證據,也可以在庭前會議中提出該主張,隨後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查閱相關證據材料。

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0條的規定,辯護人在庭前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檢察院。該規定作爲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新增規定,旨在儘早使無罪者擺脫刑事追訴。實踐中,如果辯護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的通知後才收集到上述無罪證據,由於此時案件已無召開庭前會議和進行後續庭審的必要,辯護人應當及時將相關證據告知人民檢察院,同時及時告知人民法院相關情況,從而儘快終止案件的訴訟進程。需要指出的是,基於人權保障和公正司法的考慮,上述無罪證據無論何時發現,都應當儘快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在不同訴訟階段和程序中發現無罪證據後,要依法及時對案件作出相應的處理,對於被羈押的被告人,要立即變更強制措施。

(三)一審庭審中控辯雙方申請提出新證據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收集新證據的處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的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在一審庭審中,一旦當事人提出此類申請,通常會導致案件延期審理,進而影響審判集中進行,因此,法庭需要對申請的明確性和必要性進行審查。

《解釋》第222條就此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姓名、證據的存放地點,說明擬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理由。實踐中,如果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申請調取新證據的主張明確,有據可查,且屬於影響定罪量刑的新證據,確有調取必要,就應當同意申請,並宣佈案件延期審理。否則,如果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申請調取新證據的主張不明確,無據可查,或者擬調取的證據對於定罪量刑沒有實際影響,不屬於具有“顯著性”證明價值的新證據,就可以不同意申請,並在說明理由後繼續審理。人民法院依申請調取新證據後,應當向控辯對方展示相關證據,以便確保對方當事人做好訴訟準備工作,進而擇日重新開庭審理。

並非所有的被司法機關受理的案件,就意味這些誒自己的權益能得到保護,若不能提供證明對方實施了犯罪行爲的證據,或者是自訴人在經兩次傳喚均不到庭的,司法機關會按照撤訴處理,此時,該自訴人將不能再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