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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有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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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有什麼?

對於刑事訴訟法我們大家肯定並不陌生,因爲我們身邊和刑事訴訟法有牽扯的案例也是非常的多的。刑事訴訟法一般情況都是需要對當事人進行傳喚的,我們國家對於刑事訴訟法也是有着很多的規定的。那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有什麼呢?

208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基層人民法院是指縣級人民法院,可以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使用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審理,必須具備“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免於刑事處分”的實體要件和“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的程序要件。

因此簡易程序並不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免於刑事處分,當中有“可能”兩字,在審判中,如果不適用了,可由簡易程序轉一般程序。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一章 立 案

第一百零七條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

第一百零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犯罪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用書面或者口頭提出。接受口頭報案、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

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僞造證據,即使控告、舉報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的,也要和誣告嚴格加以區別。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爲,應當爲他保守祕密。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爲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爲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認爲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爲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爲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對於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爲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的內容我們可以看出,是對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進行相關的規定的。對於這個問題我們大家關心的程度是很高的,因爲很貼近我們的生活。對於這個規定我們可以這樣理解,是規定了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刑事訴訟法案件的相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