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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條款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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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條款的規定是什麼?

在我國,一些涉及到刑事訴訟的問題中,在提起刑事訴訟的時候,國家在刑事訴訟法的條款中都有規定。刑事訴訟法也是大家生活中會經常用到的一個法律體系。所以,大家對刑事訴訟法條款的規定是什麼做一定的瞭解以後,遇到了類似的問題,就知道怎麼維護自己的權益了。

刑事訴訟法條款的規定是什麼?

一、管轄

第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1、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1、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第二條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爲發生地。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的財產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爲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第三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在港、澳、臺居住的中國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臺的單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爲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爲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依法審理,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條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併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單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爲適宜的,可以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

前款規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按照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有關管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犯罪發生後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中國公民在駐外的中國使領館內的犯罪,由該公民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該公民離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發現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受到審判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認爲有必要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於認爲案情重大、複雜或者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經合議庭報請院長決定後,在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移送申請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尚未開庭審判的,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八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含軍內在編職工,下同)和非軍人共同犯罪的,分別由軍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專門法院管轄;涉及國家軍事祕密的,全案由軍事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 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軍事法院以外的其他專門法院管轄:

(一)非軍人、隨軍家屬在部隊營區內犯罪的;

(二)軍人在辦理退役手續後犯罪的;

(三)現役軍人入伍前犯罪的(需與服役期內犯罪一併審判的除外);

(四)退役軍人在服役期內犯罪的(犯軍人違反職責罪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將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二、迴避

第二十三條 審判委員會委員、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獨任審判員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權申請上列人員迴避。

第二十四條 審判人員自行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由院長決定,並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第三十二條 上述有關回避的規定,適用於法庭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其迴避問題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

三、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過程中,應當充分保證被告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辯護權利。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人民團體、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被委託爲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覈實其身份證明和辯護委託書。

第三十五條 一名被告人委託辯護人不得超過兩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辯護人不得爲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辯護。

第四十八條 訴訟代理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摘抄、複製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瞭解案情。其他訴訟代理人經人民法院准許,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有關材料,瞭解案情。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可以參照本解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如果被代理人是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律師、其他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只收取複製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費用。

四、證據

第五十二條 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爲是否存在;

第五十三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纔可以是副本或者複製件。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調查、覈實證據,認爲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署名,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本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依法調查、覈實證據時,發現對認定案件事實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證據材料,應當告知檢察人員和辯護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複製後移送檢察人員和辯護人。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出具收據,註明證據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員簽名。

第五十七條 對於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定。

第六十一條 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第六十二條 在公開審理案件時,對於公訴人、訴訟參與人提出涉及國家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時,審判長應當制止。如確與本案有關的,應當決定案件轉爲不公開審理。

五、強制措施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被告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決定逮捕。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認爲應當對被告人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報請院長批准。

第六十四條 對經過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拘傳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於二人。拘傳被告人時,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

第六十九條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情形的。

第七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嚴格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保證人條件的,應當告知他必須履行的義務,並由他出具保證書。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取保候審,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責令其交納保證金。保證金僅限於現金。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起訴指控犯罪的性質、情節、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應當收取的保證金數額。保證金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交由公安機關收取和保管。

第七十二條 對同一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能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在宣佈後立即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或者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送達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

第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告人,認爲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決定依法逮捕。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癒或者哺乳期已滿的。

決定變更強制措施,予以逮捕的,應當通知負責執行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

第八十三條 對被羈押的被告人需要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應當將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六、附帶民事訴訟

第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後,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爲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爲能力或者限制行爲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應當准許,並記錄在案。

第八十五條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八十九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後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九十六條 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調解。調解應當在自願合法的基礎上進行。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達成協議並當庭執行完畢的,可以不製作調解書,但應當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爲不構成犯罪的,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併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

七、期間、送達、審理期限

第一百零三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以內;計算法定期間時,應當將路途上的時間扣除;期間的最後一日爲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爲期間屆滿日期。但對於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在押期間,應當至期間屆滿之日爲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在押期限。

第一百零四條 本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爲送達的日期。

第一百零五條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爲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一百零六條 委託送達的,應當將委託函、委託送達的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寄送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七條 郵寄送達的,應當將訴訟文書、送達回證掛號郵寄給收件人。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日期爲送達的日期。

第一百零九條 審理公訴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被告人被羈押後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進階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一十條 審理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八、審判組織

第一百一十一條 合議庭的審判長由審判員擔任,在審判員不能參加合議庭的情況下,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透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並可以擔任審判長。

第一百一十二條 開庭審理和評議案件,必須由同一合議庭進行。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案件的時候,應當表明自己的意見。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在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評議情況應當保密。

第一百一十三條 審判員依法獨任審判時,行使與本解釋規定的審判長同樣的職權。

第一百一十四條 合議庭開庭審理並且評議後,應當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合議庭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複議。

九、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訴案件,應當在收到起訴書(一式八份。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計入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於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長並確定合議庭組成人員;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二)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條 開庭審判前,合議庭可以擬出法庭審理提綱,提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議庭成員在庭審中的具體分工;

(二)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部分的重點和認定案件性質方面的要點;

第一百二十一條 審判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對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審理,適用相關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審判長宣佈法庭調查開始後,應當首先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再由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宣讀附帶民事訴狀。

第一百三十七條 審判人員認爲有必要時,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訊問或者發問。

第一百四十三條 向證人發問,應當先由提請傳喚的一方進行;發問完畢後,對方經審判長准許,也可以發問。

第一百四十七條 審判長對於向證人、鑑定人發問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者發問的方式不當的,應當制止。

對於控辯雙方認爲對方發問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者發問的方式不當並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援或者駁回。

第一百五十一條 當庭出示的證據、宣讀的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等,在出示、宣讀後,應即將原件移交法庭。

對於確實無法當庭移交的,應當要求出示、宣讀證據的一方在休庭後三日內移交。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合議庭對於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佈休庭,對該證據進行調查覈實。

第一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調查覈實證據時,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

第一百五十五條 公訴人要求出示開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目錄以外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如認爲該證據確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許出示。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在法庭辯論過程中,審判長對於控辯雙方與案件無關、重複或者互相指責的發言應當制止。

第一百七十二條 法庭筆錄中的出庭證人的證言部分,應當在庭審後交由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證人確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七十三條 法庭筆錄應當在庭審後交由當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當事人認爲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當事人確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七十四條 對於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審判長宣佈休庭後,合議庭應當與提供證據的公訴人、辯護人等辦理交接手續。

第一百七十五條 合議庭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並在充分考慮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進行評議,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應否追究刑事責任;構成何罪,應否處以刑罰;判處何種刑罰;有無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附帶民事訴訟如何解決;贓款贓物如何處理等,並依法作出判決。

第一百八十條 合議庭成員應當在評議筆錄上簽名,在法律文書上署名。

第一百八十一條 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後被告人脫逃,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由於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一百八十三條 宣告判決,應當一律公開進行。

宣告判決時,法庭內全體人員應當起立。

宣判時,公訴人、辯護人、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響宣判的進行。

第一百八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認爲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況,在庭審後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認爲正確的,應當採納。

十、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

(二)屬於本院管轄的;

第一百九十四條 被告人實施的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爲,分別屬於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審理公訴案件時,對自訴案件一併審理。

第一百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後,對於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並提供有關證據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人民法院認爲必要的,可以依法調取。

第一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於決定受理的自訴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審判程序參照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的規定進行。

第一百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訴。

第二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自訴人撤訴或者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零二條自訴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訴的,不影響案件的繼續審理。

第二百零三條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二百零五條 審理自訴案件,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和本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對於依法宣告無罪的案件,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當依法進行調解或者一併作出判決。

第二百零六條 反訴案件適用自訴案件的規定,並應當與自訴案件一併審理。原自訴人撤訴的,不影響反訴案件的繼續審理。

十一、單位犯罪案件的審理程序

第二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單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審查起訴書中是否列明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以及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通訊處。未按規定列明的,應當按本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零八條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與被指控爲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零九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通知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一十條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拘傳到庭。

第二百一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單位犯罪案件,被告單位被註銷或者宣告破產,但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應當繼續審理。

第二百一十六條 審理單位犯罪案件的其他程序,參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簡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時書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隨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認爲依法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並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一十八條 對於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時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書面徵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同意並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後,應當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九條 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除外。

第二百二十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數罪,可能被宣告判處的刑罰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

第二百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處免予刑事處分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

(一)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對於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

第二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的同時,告知該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送達起訴書至開庭審判的時間,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審判前,人民法院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判員宣佈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後,應當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然後依次宣佈案由、獨任審判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並告知各項訴訟權利。

第二百二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辯護人可以不出庭,但應當在開庭審判前將書面辯護意見送交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七條 被告人、自訴人要求證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第二百二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自訴案件,自訴人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並自行辯護。自訴人應當出示主要證據。被告人有證據出示的,審判員應當准許。經審判員准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論。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以下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並按照公訴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一)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爲不構成犯罪的;

(二)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公訴案件被告人當庭翻供,對於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透過小編的介紹大家可以得知,刑事訴訟法條款的規定是比較廣泛的。對於生活中大家經常遇到的問題都有詳細的介紹。不同的問題,都有不同的處理辦法。法律體制下,纔可以維護好國家的穩定團結,保護好人民的基本利益。同時,法律在所有人面前都是平等的,所以,不要輕易觸犯我國的法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