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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共同犯罪的數額該怎麼判定主謀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3.35W)

透過共同犯罪的數額該怎麼判定主謀

現在社會上多出現的是詐騙團伙,犯罪團伙等,但基本上都是團伙犯罪。那麼團伙犯罪被捕後的判刑是否也是一樣的呢?其實不然,團伙犯罪也要界定主謀和同謀。主謀大多都是要重判的。那麼該怎麼透過共同犯罪的數額來判斷,這是一個問題。

1.一般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中是否把犯罪全部數額作爲各個共犯定罪量刑的依據,我國刑法學界存在不同觀點,且爭議較多。有的是以分贓金額定罪處罰的;有的地是對各共犯按參與犯罪的金額定罪處罰。應當怎樣確認犯罪金額,筆者認爲對共同犯罪數額的具體認定標準應從三個方面把握。

一是區別共同犯罪中的主、從犯。首先應區別對待不同的主犯,對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這種主犯應當依照犯罪總額來認定。如對貪污犯集團、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應當以共同貪污、盜竊犯罪總額來認定。首要分子在集團中處於預謀和組織領導的作用,所以對於他們計劃範圍內的數額必須負全部責任。在預謀時認定是不是首要分子尤爲重要,雖然只參與了共同犯罪的預謀,沒有參加直接的貪污、盜竊行爲,但是集團的一切犯罪活動都包括在首要分子參與制定的犯罪計劃之中,並由他們組織實行,他們在犯罪中發揮了最爲主要的作用,對於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依照犯罪總數額來認定是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還要特別強調的是,犯罪集團中的有些成員,在首要分子計劃後,自己單獨進行貪污、盜竊或者是其他的經濟犯罪,該犯罪數額不能強加於首要分子,首要分子只需要對自己知道和計劃的那一部分負責。

二是根據《刑法》第26條第(3)、(4)款對主犯處罰的規定,對主犯犯罪金額的確定,不能推匯出對從犯、脅從犯犯罪金額的確認。對從犯、脅從犯來說,其犯罪行爲侵害的客體及危害結果與主犯一致,犯罪金額也與主犯是一致的。對於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參與組織、指揮的主犯犯罪數額的認定,應對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共同犯罪總額負責。在共同經濟犯罪中,主犯發揮了主要作用,以自己的犯罪行爲影響了從犯,可以說主犯對整個犯罪都要負責,因此把所有數額作爲主犯的犯罪數額是合理的。

三是對一般犯罪中的從犯的犯罪數額的認定上,筆者認爲以定罪的數額爲前提,適當參考其個人所得贓款數額較爲科學合理。因爲共同犯罪中從犯不起主要作用,完全是在主犯的領導下進行,其社會危害性比主犯要小得多,因而他們承擔刑事責任也應比主犯小,而這種“作用”通常都是透過“數額”表現,所以考察其所得數額是合理的。假如以犯罪總額來認定,在實行犯場合下直接參與額會小於或者等於共同犯罪總額,而在幫助犯場合下,間接參與相當於總數額,這兩種場合差別比較明顯。所以,在處理從犯犯罪數額的問題上要將定罪數額和個人所得贓款數額全面綜合考慮。

2.共同貪污犯罪:

在共同貪污犯罪案件中,對每一個共同犯罪成員應如何確定刑事責任,這是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頗具爭議的一個問題,貪污共犯不同於其他共同犯罪的一個重要特徵,就是它必然與一定的犯罪數額相聯繫,其刑事責任的承擔也應以數額作爲主要依據,因爲犯罪數額的大小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共同貪污犯罪行爲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一般而言,在其他情節相同的情況下,數額越大,社會危害性相應就大,反之,則社會危害性就小。

共同貪污犯罪的數額又不同於一般單個人實施的貪污犯罪的數額,共犯數額又有犯罪總額、參與數額、分贓數額、平均數額等之別,那麼,在確定共同貪污犯罪成員的刑事責任時,究竟應當以何種數額作爲主要依據或標準?對此問題,刑法理論界主要觀點包括分贓數額說、分擔數額說、參與數額說、犯罪總額說和綜合數額說。全面深入分析各家觀點,筆者認爲,這些學說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

1.分贓數額說。此說主張各共同犯罪人只對自己實際分得贓物的數額承擔刑事責任。筆者認爲,此說將個人非法所得的數額作爲處罰的基礎,其明顯的缺陷在於過份地強調了各共同犯罪成員的獨立性,忽視了共同犯罪的整體性。衆所周知,共同犯罪的特點是在主觀上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犯罪行爲,每一個共犯成員的行爲均與最後造成的危害社會的後果具有一定的因果聯繫。這就是說,在共同犯罪中,各個犯罪成員在參加某一共同犯罪活動時,都有一個一致的目標,正是由於這個一致的目標才把每個犯罪成員的活動聯結起來,成爲一個共同的犯罪行爲。“分贓數額說”表面上看似乎十分公允,得多罰重,得少罰輕,但是,分贓的數額在共同貪污犯罪中並不能完全說明每一個共犯成員的作用和地位,如有個別共犯成員分贓甚少,但在整個共同貪污犯罪中卻起關鍵作用,在這種情況下,就很難以分贓數額來說明問題了,此外,也並非所有的共同貪污犯罪均存在分贓數額,在貪污未遂、貪污既遵尚未分贓、共同揮霍貪污所得的情況下,難以認定。

2.分擔數額說。此說主張各共同貪污犯罪成員應對本人“應當分擔”的數額負責,根據這一主張,可以這樣確定共同貪污犯罪成員“應當分擔”的數額,即綜觀各成員在共同貪污犯罪中參與的數額、個人所得數額、及其地位與作用和整個案情,先確定各成員應承擔百分之幾的責任,根據這一責任的百分比數再換算成作爲對是否構成犯罪和怎樣處刑依據的數額,如某甲夥同他人共同貪污受賄10萬元,根據整個案情確定某甲應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責任,那麼,某甲就應承擔6000元貪污數額。筆者認爲,“分擔數額”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分贓數額說”的缺陷,因爲在沒有分贓數額的情況下,各共同犯罪成員在共同貪污犯罪中的作用都是客觀存在的,依據每個人的作用,並將其換算成相應的應該分擔的數額,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分擔數額說”仍存在一個根本的缺陷,即把共同犯罪視爲數個單獨犯罪的簡單相加,仍然沒有克服“分贓數額說”強調共同犯罪成員刑事責任的獨立性,而忽視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的整體性這一缺陷。因爲,按照“分擔數額說”,各共同犯罪成員應當分擔的數額之和等於共同貪污犯罪總額,那麼,就會產生這樣的結果,即共同貪污犯罪參與的人越多,各人分擔的責任也就越小,此外,如何將共犯成員在共同貪污犯罪中的作用換算成應當分擔的數額也比較複雜,實際執行時難度較大。

3.參與數額說。

主張各共同貪污犯罪成員應對本人實際參與的貪污犯罪數額承擔刑事責任。筆者認爲,參與數額說不能成爲共同貪污處罰的一般標準,因爲此說以各共同犯罪人實際參加的共同貪污數額爲處罰標準,對於共同實行犯是適用的,對於非實行犯,如組織犯、幫助犯、教唆犯,不能適用參與數額。

4.犯罪總額說。

主張以共同貪污犯罪的總額作爲確定各共同貪污犯罪成員的刑事責任的標準。筆者認爲,首先此說違背了罪責自負原則。在共同貪污犯罪中,每個犯罪成員在犯罪活動中的地位與作用不可能完全相同,確定每個共犯成員的刑事責任當然應當以這些不同的地位與作用爲基礎,如果要每個罪犯都對犯罪總額負責,對每個共犯成員都以共同犯罪數額作爲量刑的基礎,那就是不加區別地要每個共犯成員都承擔其他共犯成員的罪責。共同貪污犯罪不是單獨犯罪的簡單相加,而是各個共同犯罪人行爲的有機結合,就行爲而言,它是一個密不可分的整體,但行爲的不可分割並不等於結果的不可分。在共同貪污犯罪中,有些數額是可以分的,筆者不贊成以共犯成員的分贓所得數額作爲每個共犯成員承擔刑事責任的標準,因爲對共同犯罪人區別對待,並不表現在各共同犯罪人對本人分贓所得數額承擔刑事責任上,而應體現在綜合地考察其在共同貪污犯罪中的作用,並根據作用大小予以輕重有別的處罰上,但筆者也不贊成全然不顧各共犯成員的分贓數額,而一律以犯罪總額作爲每個共犯成員承擔刑事責任的標準。因爲在共同貪污犯罪中,分贓數額的大小在某種程度上對社會危害性大小具有決定的作用,在綜合考慮並犯成員的作用和地位時,我們雖然不能說分贓數額能代表一切,但也不得不承認分贓數額在共同貪污犯罪中是一個不容忽視的重要情節。其次,犯罪總額說也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因爲,所謂共同承擔刑事責任並不意味着要每一個犯罪人都對共同犯罪的全部危害結果都承擔刑事責任,更不能理解爲要對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根據全部危害結果判處刑罰。顯然毫無區別地以犯罪總額作爲確定各共同犯罪成員刑事責任的標準,也是不可取的。

5.綜合數額說

主張綜合考慮全案因素,確定各共同貪污犯罪行爲的大小,然後據此定罪量刑。筆者認爲,這一觀點並沒有真正提出實際的標準,缺乏可操作性。

我國刑法典對貪污共犯處罰標準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但是在刑法總則中對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的罪責範圍作了規定。共同犯罪既然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具有共同故意的前提下,每一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就可能不完全相同,這就要求我們正確地確定每個共犯在員的刑事責任,而每個共犯成員所實際承擔的刑事責任必須同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符,否則就有悖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共同犯罪人刑事責任的確定實際上是一種刑事責任的分解,這種分解不是簡單地把刑事責任平均分配,最後分解的結果,每一個共同犯罪所實際承擔的刑事責任的總和不能簡單地同整個共同犯罪進行比較,有時在量上不一定完全相等。這主要是由於共同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大於單獨犯罪的原則所致,只有認識到這一點,我們才能根據每一個共同貪污犯罪成員的不同情況作出定量的分析。

1.貪污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對集團預謀以及組織所得的全部貪污的總額負責,原因在於,儘管貪污犯罪的數額往往在預謀時是不確定的,首要分子往往只參與共同犯罪行爲的預謀,但集團的一切犯罪活動都包括在首要分子參與制定的犯罪計劃之中,並由他們的組織、策劃、指揮行爲所決定,因此以犯罪總額作爲首要分子承擔刑事責任的標準是合理的,當然,如果個別犯罪成員實施了超出預謀範圍的貪污犯罪行爲所產生的數額,首要分子纔可對此不負刑事責任。

2.貪污罪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應對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共同貪污的總額負責,在共同貪污犯罪中,應把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與犯罪集團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區別開來,對於犯罪集團中的主犯,應對其參與犯罪的數額承擔刑事責任,這是因爲他們的社會危害性既不主要體現在影響集團其他所有成員的行爲上,也不主要體現在犯罪後分贓數額的大小上,由於參與數額是指共同貪污犯罪成員實際參與的貪污犯罪數額,顯然這一數額最能體現犯罪集團成員中主犯的行爲社會危害性程度。但是,在一股共同貪污犯罪案件中,由於不存在首要分子,因而主犯的行爲就起着決定的作用,如果僅僅要求主犯只對自己的實施行爲承擔刑事責任,即以參與數額作爲承擔刑事責任的標準,似有不要。所以,筆者主張,一般共同貪污犯罪中的主犯應對犯罪總額承擔刑事責任。

3.貪污犯罪集團或一般共同貪污犯罪中的從犯應對其個人所得數額負責。因爲共同犯罪中的從犯不起主要作用,其社會危害性比主犯要小得多,因而他們承擔刑事責任也應比主犯要小。對於犯罪未遂或犯罪得逞後未及分贓的案件,當然只能根據其他情節來確定相應的刑事責任。在犯罪所得由各共同犯罪人共同揮霍的案件中,從犯只能對其揮霍的那一部分承擔刑事責任,並依照刑法第27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以上就是關於透過共同犯罪的數額怎樣判定主謀與從犯的具體相關法律條例,從上面我們不難看出,其實主謀與從犯的界定還是比較清晰的。主要透過犯罪動機以及參與的程度是否存在悔意來判斷。畢竟主謀與從犯的最後判刑還是有很大的區別的。